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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2083号

朱长友与刘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长友,刘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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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083号

原告:朱长友,1954年2月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俊,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1971年12月4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

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友与被告刘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俊,被告刘长海,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04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0分左右,刘洋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罗村镇大窎桥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罗村镇大窎桥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朱长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朱长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刘长海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被告驾驶员证件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洋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刘长海该车辆所有人。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1日15时0分左右,刘洋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罗村镇大窵桥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罗村镇大窵桥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朱长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朱长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长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刘��海已为原告垫付6062元。2016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朱长友属十级伤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扣除医保刷卡433元,计款15322元;2、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3、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淄博市淄川煜驰机械厂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计款10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计款98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62岁,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8年的10%,计款56781元;6、交通费140元;7、鉴定费810元;8、复印费60元;9、邮寄费120元。以上损失共计8543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大队认定朱长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刘长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8701。被告中国人寿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2元的50%,计款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50%,计款210元,合计2871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990元的50%计款495元,由被告刘长海赔偿原告。其已支付原告6062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刘长海5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长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朱长友负担515元,被告刘长海负担51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长海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长友76841元(朱长友农业银行帐号:62×××6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长海4731元(刘长海农业银行帐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合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