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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747号

江庙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江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江庙龙,江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中路408号。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庙龙,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杭军,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解放中路177号。

负责人:徐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庙龙、江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海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理解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江杭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庙龙、人保海门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江庙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650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江杭军驾驶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东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余东镇旭宏村二十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江庙龙搭载案外人卢秀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庙龙及卢秀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江杭军弃车逃逸。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杭军承担事故的全要责任。江杭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通赛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江杭军系该公司股东,该机动车在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海门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案涉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以加粗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者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盖有案外人南通赛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印章,但日期栏为空白,亦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江庙龙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入住海门市中医院治疗至3月8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诊断为:中医(金疮、气滞血瘀),西医(头颈部外伤、C5左侧椎体骨折)。案外人卢秀英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并已另案诉讼,其与江庙龙协商,案涉交强险限额由两人各半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江杭军所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海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定。关于案涉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其说明义务应得以减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相关提示义务;2.案涉三者险投保单虽以黑体字载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处盖有投保人公司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其日期栏亦为空白,该“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其他部分亦无对具体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进行提示;故人寿海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案涉逃逸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供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按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江庙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75元、财产损失6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26.2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江庙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江杭军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庙龙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就交强险限额赔偿比例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均等比例分配案涉交强险赔偿金额,故人保海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庙龙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7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75元。江庙龙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7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4130元,合计11951.22元,应由江庙龙及江杭军按责分担。江杭军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江庙龙交强险外的损失11951.22元全部应由江杭军赔偿。江杭军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人寿海门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该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海门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三者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寿海门公司应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江庙龙11951.22元。人保海门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庙龙8775元。

二、人寿海门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庙龙11951.22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江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江杭军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人寿海门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尽管尽管投保单上由案外人南通塞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单独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社会实践中,亦存在保险公司让投保人迳行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处签章而未能就免责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和提示之情形。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海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

审判员  谷昔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