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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3146号

王玉元与余素华、余志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玉元,余素华,余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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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元,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素华,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根,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舜耕,男,1956年3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6********,汉族,住兴化市花园东巷**号。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旺,男,1960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0********,汉族,住兴化市竹泓镇集镇**号。

上诉人王玉元因与被上诉人余素华、余志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玉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房屋虽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系上诉人所建,确是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的争议是物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受案范围。余素华、余志根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所有。2006年左右,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建、翻盖,新建了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到场。上诉人的房子早就卖给了其弟弟王玉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素华、余志根清理王玉元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小戚六组车路河边房屋,停止对王玉元合法权益的侵害;2、判令余素华、余志根为王玉元使用自有房屋让出合理空间;3、诉讼费用由余素华、余志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所涉房屋座落于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小戚六组车路河南边(老兴东公路路北),南北走向上下两层,上层约80平方米,现占用人为王玉元;下层约80平方米,现占用���为余素华、余志根[因进入下层要从附属房进入,该附属房是王玉宽(王玉元的弟弟)所建,王玉元称是建给其抵冲租金;该附属房西侧另一已废弃附属房系王玉元于1997年所建;2009年余素华、余志根搬入附属房并占用讼争所涉房屋]。1997年6月,兴化市垛田镇小戚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所涉房屋的土地及其附近区域租赁给刘遐广(小戚村村民)经营使用,租期至2000年6月(3年)。王玉元在刘遐广租赁期间,在该租赁场地建筑了南北走向上下两层的楼房(即讼争所涉房屋)及该楼房西侧厨房一处(现已废弃的上述附属房)。租赁期满后,小戚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玉元私自在小戚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上搭建房屋,显属违法行为,应当拆除���讼争所涉房屋)。2009年孙小浒诉王玉宽(王玉元的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玉宽偿还孙小浒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根据孙小浒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泰兴执字第0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玉宽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垛田镇城东村小戚六组车路河边上下住房一套及附属房(即讼争所涉房屋)。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0)泰兴执字第0854-2号执行裁定书、(2010)泰兴执字第08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前述房屋并扣留拆迁补偿款15万元。王玉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兴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讼争所涉房屋系违章搭建,年代久远且无产权凭证,故判定房屋产权归属需结合客观证据及建造情况,认定讼争所涉房屋为异议人王玉元所有,另一间附属房(现余素华、余志根占用)为被执行人王玉宽所有,遂裁定中止对讼争所涉房屋的执行。2008年王玉宽向余志根借款(未偿还),且王玉宽向他人借款要求余志根担保(到期后余志根代偿),余志根索要未果,遂于2009年搬入附属房并占用讼争所涉房屋。后余志根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王玉宽还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宽偿还余志根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余素华、余志根因债权未能实现,而占用讼争所涉房屋至今。王玉元要求余素华、余志根让出自己所建的房屋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余素华、余志���提供小用户电费缴费凭证(2016年6月15日,交纳电费用户为王玉宽,地址垛田镇城东村小戚3#配变),余素华、余志根称,电费交纳地址就是余素华、余志根现在居住的地方(讼争房屋),证明电费交费人是王玉宽,而不是王玉元;讼争房屋王玉元已经卖给了王玉宽。王玉元对小用户电费缴费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由王玉宽租赁经营饭店,所以用电的户名为王玉宽,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王玉宽,不能对抗兴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00年讼争房屋所在的小戚村村民委员会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玉元私自在小戚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上搭建房屋,显属违法行为,应��拆除(讼争房屋)。该判决虽明确讼争房屋系王玉元所建,但亦明确讼争房屋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王玉元仍未补办相关手续,未对讼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证明王玉元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才能明确权属,具有排他性。本案讼争房屋未经登记,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本案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王玉元要求余素华、余志根清理讼争房屋、为其使用房屋让出合理空间,因王玉元目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相关审批手续,故对王玉元的诉讼,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玉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案���房屋虽为违法建筑,但王玉元的诉讼请求不是确认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及内容,而是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