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2民初401号
原告:奴列吉,女,藏族,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仁青,男,藏族,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被告:青海玛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桑杰尖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加,该公司职工。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陈益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吉顺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有辉,男,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原告奴列吉诉被告青海玛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龙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青海分公司)、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瑞劳务公司)、董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青海玛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四公司为本案被告。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列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仁青;被告青海玛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才项加;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奴列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21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造成的误工、交通损失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百盛公司承包了尖扎县喜马拉雅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董有辉和吉顺德共同从百盛公司转包了喜马拉雅文化旅游土建工程,并招募原告等人在其楼房主体工地干活从事的工程砌砖。原告等人在该建设工地一共干了两个多月,除去阴天下雨等误工期限,实际施工40多天,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要求停工。停工后被告董有辉和吉顺德不能偿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等人只好到时尖扎县劳动局反映情况,尖扎县劳动局通知被告到劳动局后被告董有辉和吉顺德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条,写明共欠82317元,这其中欠原告本人621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玛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我公司是一个发包方,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他们的诉状中写道是和吉顺德、董有辉打的欠条,应该由劳务公司承担此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玛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从诉状看,原告没有明确在工地工作的时间,并且诉状上的人数与到庭原告不符合,原告是和顺瑞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与顺瑞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但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百盛公司和青海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顺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人员方面希望明确一下,诉状中写到的欠条我需要看一下原件,当时是因为他们不让我走,我才在欠条上签的字,2016年7月11日我给董有辉转了6万元,2016年12月叶旦给原告转了10万元,他们具体每个人分了多少没我要求明细,具体欠了多少钱是董有辉的事。被告董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百盛公司承包了尖扎县喜马拉雅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并与发包方玛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0日,百盛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顺瑞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喜马拉雅民俗文化村1#、2#、3#、4#楼项目劳务大包承包合同》。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董有辉,再由董有辉雇佣工人,原告奴列吉受雇于董有辉并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董有辉发放。顺瑞劳务公司与董有辉之间未签订合同,对董有辉如何雇佣工人、支付工资均未约定,顺瑞劳务公司只负责按工程量支付董有辉工程款。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等28位农民工在工地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董有辉至今未给付劳务工资。截止2016年8月,尚欠原告等28位农民工不等数额工资,故给原告等28位农民工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在欠条中的数额是82317元。另查明,欠条上的署名系董有辉、顺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德本人签字,通过庭审查明实际尚欠原告等28位农民工83309元,其中本案原告奴列吉按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每天为130元,至今欠付劳务工资621元。原告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被告董有辉和顺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德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这份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个欠条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有辉打的欠条,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我赞同被告玛龙公司的意见,对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欠条是董有辉和28名原告打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签名,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欠条属实。2016年8月12日欠条的内容当时写的是大约欠18万元,让董有辉来支付,当时签字的有叶旦,董有辉和我,等到了2016年12月叶旦让我叫董有辉下来结账,当时叶旦说让我们拿出8万元,他拿10万元来支付工资,我说我没有钱,叶旦就不让我走,最后没办法我才欠的这个欠条,所以董有辉具体给了原告多少钱,请法庭详细调查。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农民工的劳务工工资的发放与被告玛龙公司和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无关,故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劳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玛龙公司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玛龙公司、承包方是百盛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已完工程劳务费情况,证明百盛公司报过来的人工工资是371.4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玛龙公司给百盛转了一笔钱461万元,我们将这个钱给顺瑞公司了,我们公司自筹了40万,一共给了五百多万。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个钱具体算的是哪一年没有标清楚,上面既没有章子,也没有手印,具体上面这两人是和谁算的账不清楚,而且这只是单方的意见。3.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玛龙公司给百盛公司转账400万的转账凭证,并且是用作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钱确实是转了。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与没有关系。这钱是转给百盛公司的,并没有打到顺瑞公司的账上,我只拿到了10万元。4.2016年7月11日收条一份、2016年12月9日领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状写到的砌墙部分,已经由百盛公司项目部叶旦支付了20万元工资,这个款项也是玛龙公司转给百盛公司项目部叶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2016年7月11日的收条我们不清楚,对2016年12月9日领条一份、收条一份都认可。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由于我公司没有同意复工,这个收条和领条都是2016年产生的,对这份证据我公司不做质证。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玛龙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中,对《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已完工程劳务费情况,因只有单方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所出具的电汇凭证系2015年付款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天关,故不予认定。对出具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喜马拉雅民俗文化村1#、2#、3#、4#楼项目劳务大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顺瑞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2、百盛分公司给玛龙公司、顺瑞劳务公司、尖扎县劳动监察大队、质检站的通知书,证明通知期间,如顺瑞劳务公司私自开工后,所发生的事故和工程质量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不是因为工程资金没到位,根据前面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打了一部分,并且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足够的,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我是法庭上刚看见的这个通知,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3、尖扎县工地付款统计表、转账单、领条各一份,证明当时百盛分公司给顺瑞公司支付了441.5万元,顺瑞劳务公司领取了60万元工程款,加收条上的20万元总共支付了52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顺瑞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钱是2015年付的,61万的条子也是我后面补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百盛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中,对《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具的四份通知书和尖扎县工地付款统计表、转账单、领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顺瑞公司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复工通知扫描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百盛分公司的叶旦给我发了两条短信,要求我公司复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无法判断,有异议。被告百盛分公司给玛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2、被告董有辉所写的6万元收条一份,证明我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审:针对被告4出示的证据,被告方是否有不同的意见?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劳务公司与劳务人员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百盛分公司给玛龙公司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3、尖扎县法院的奴列吉、扎西吉与董有辉、吉顺德、叶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叶旦之所以出现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的身份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玛龙公司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被告百盛分公司给玛龙公司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被告顺瑞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中,对顺瑞公司提交的复工通知,百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农民工也确实在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具的收条一份,因被告董有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财产报告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瑞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被告董有辉为农民工的实际雇佣人,对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均由董有辉负责,顺瑞公司只对董有辉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因此董有辉系本案中支付原告工资的实际责任人。被告顺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有辉施工,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且有被告董有辉和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德书写的欠条为证。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董有辉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吉顺德单独列为本案被告,经查,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以顺瑞公司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吉顺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德辩解,出具欠条并非被告本意,而是当时受到胁迫的意见,因吉顺德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书写的真实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名时受到胁迫,故本院对吉顺德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庭审中,顺瑞公司称是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让其复工,但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虽对顺瑞公司的复工表示否定,认为自己公司未向顺瑞公司下达复工通知,属于私自开工,所以不应当承担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已由顺瑞公司提交的复工通知否定,且原告方施工了近4个月,百盛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现认定原告属私自施工,于常理不符,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劳动者,既然有劳务付出,就应当有回报。所以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虽认为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与本公司无关,但从庭审中查明,被告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与顺瑞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至今未结算,故无法认定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玛龙公司和百盛公司应当对未付清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董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董有辉应当承担因缺席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奴列吉劳务工资621元;被告青海顺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玛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董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咏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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