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01748-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95277-5,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玉地北路38号2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何永鸿。申请执行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惠州市东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1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25元;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发函至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财产,但至今无果。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33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福禄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