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91行审123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宋德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梁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科员。
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无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以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晓丽2016年1月的劳动报酬为由,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6]07-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晓丽的劳动报酬1886.12元(壹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贰分)。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告字[2016]08-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6]07-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开人社监催字[2016]29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6]07-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查处时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6]07-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烟台市红星彩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晓丽的劳动报酬1886.12元(壹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贰分)。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