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6日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
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华在公主岭市铁北街某某超市门前早市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推自行车挑选花盆之际,扒窃孙某某放在其自行车车筐内一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三十元。后被告人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张华在公主岭市铁北街某某超市门前早市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推自行车挑选花盆之际,扒窃孙某某放在其自行车车筐内一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三十元。后被告人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华供述,失主孙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华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