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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31号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2016年3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费县县城、朱田镇等地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现金5600元,窃得水泵、现金、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朱田镇大理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乙“活跃”牌水泵一台。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朱田镇大理村村民刘芳家中,盗窃现金560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又在刘芳家中,盗窃“VIVO”牌手机、“中诺”牌手机各一部,及“巨星”牌DVD播放机一台。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4.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朱田镇大理村村民廉某家中,盗窃“泸州老窖”白酒一箱及音箱一个。5.2016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沟社区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盗窃成人用品二个。6.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内,盗窃银行卡31张、存折5张(该银行卡和存折内均没有存款),后丢弃。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在费县农商银行朱田支行办公楼实施盗窃时,被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刘某甲途径朱田镇大由吾村时,盗窃该村村民孙龙生“常征”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伟、史涛、贾中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廉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对涉案物品未单独作出价值认定,指控事实中的物品价值数额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刘芳现金5600元;退赔廉雷“泸州老窖”白酒一箱及音箱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姬 金 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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