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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207号

被告人谢扬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扬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扬威,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扬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袁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茂生、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扬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扬威骑摩托车来到兴宁镇电影院附近家佳润超市斜对面二楼欧某某家玩。欧某某因自己买不到毒品,就要谢扬威去购买200元毒品来吸食。谢扬威提出“可以到东江去买,但骑摩托车去东江太累了”。欧某某说:“拿300元给你,你花80元打个车去”。因欧某某身上没有现金,就通过支付宝转了300元到谢扬威农业银行账户。随即谢扬威到兴宁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将300元现金取出来,接着来到兴宁镇电影院附近找了一辆黑的,谈好从兴宁到东江来回一趟价格为80元。谢扬威便乘坐着黑的来到东江中学附近的一名毒贩家中,购买了200元冰毒。之后又乘坐同一辆黑的回到兴宁欧某某家中。然后欧某某拿着家中已制作好的“壶”与谢扬威轮流吸食冰毒。谢扬威除免费吸食毒品外,还非法获利20元,其中购买了一包烟(8元)和一包槟榔(5元)。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扬威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扬威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扬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扬威骑摩托车来到欧某某位于资兴市兴宁镇电影院附近家佳润超市斜对面二楼的家中玩。因欧某某买不到毒品,便要被告人谢扬威去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谢扬威则提出“可以到东江去买,但骑摩托车去东江太累了”。欧某某便说:“拿300元给你,花80元打车去。”嗣后,欧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至被告人谢扬威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即,被告人谢扬威到兴宁镇农业银行ATM机上将该300元现金取出来,接着在兴宁镇电影院附近找了一辆黑的士,前往东江街道东江中学附近,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再乘坐该黑的士返回兴宁镇欧某某的家中,共花费车费80元。嗣后,被告人谢扬威与欧某某一起在欧某某家中吸食了所购得的毒品。除去毒资和车费,被告人谢扬威还非法获利20元,其中购买了一包8元的烟和一包5元的槟榔。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扬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谢扬威银行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扬威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扬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扬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扬威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扬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对犯罪所得非法获利2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宏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