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6360号之一
原告:刘天宝,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来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徐海燕,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刘天宝与被告来伟、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刘天宝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宝撤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天宝负担。
审判员李建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