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贯禄,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和县。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22日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贯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贯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贯禄窜至泰和县工业园世珍皮具有限公司宿舍内,窃走龙某和肖某的手提包各一只,其中龙某的包内有现金227元以及一部价值245元的手机,肖某的包内有现金200元。尔后,陈贯禄又窜至该公司旁边的腾飞网吧内,从收银台处窃走价值3506元的香烟以及现金200元。2、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贯禄窜至泰和县城国兴房地产售楼部办公室内,窃走一台价值202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贯禄窜至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周某家院内,窃走价值共计5897元的两辆电动车以及现金900元。4、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贯禄窜至泰和县城了凡驻盘龙湾管理处内,窃走刘某价值80元的两件衣服。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贯禄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陈贯禄共作案四起,涉案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贯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周某、徐某、肖某、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贯禄指认现场照片,泰价鉴字【2016】77号、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置价格凭证,本院(2007)泰刑初字第47号、(2009)泰刑初字第53号、(2011)泰刑初字第15号、(2012)泰刑初字第72号、(2013)泰刑初字第66号、(2016)赣08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贯禄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贯禄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贯禄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贯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贯禄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贯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贯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黎平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