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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078号

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志军、姚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志军,姚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078号

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35号院内3号楼9-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56650T。

法定代表人:李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祖源,男,生于1992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北省利川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建,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志军,男,生于1968年2月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姚劲,男,生于1995年6月2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姚志军长子。

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志军、姚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祖源、朱西建及被告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志军与姚劲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预购凌派汽车一辆,经原告销售人员预算需支付首付款66800元,被告姚志军用其银行卡刷卡给付了原告68800元,原告发现多收取预付款2000元后当日退还给了被告姚志军2000元。接着被告提出自己给所购汽车上户,原告又向被告姚志军退还了车辆代收购置税10500元。后因被告购车按揭未通过,于2016年10月11日到原告处要求退还首付款,原告再次退还给被告姚劲车款6880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根本没有意向给付原告多退还的12500元。现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多退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志军辩称:1、原告所诉本人在原告处预购凌派汽车不属实,涉案汽车为被告姚劲订购。2、被告到原告处订购汽车后,是因原告迟迟没有该类汽车,被告才未在原告处购车的。3、被告在原告处订车时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还用本人银行卡刷卡了首付款81300元,却只给被告出具了收款68800元的收据,原告又迟迟未提供涉案汽车,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姚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志军系被告姚劲之父。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到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订购凌派汽车一辆,经原告销售人员预算需支付首付款66800元。2016年9月26日10时24分15秒,被告姚志军通过卡号为62×××33的工商银行卡刷卡给原告65000元;同日10时25分01秒,被告姚志军通过卡号为62×××25的工商银行卡刷卡给原告38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编号8547112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6年9月26日交款单位姚劲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捌佰元¥68800.00收款事由凌派”。原告出据后发现多收取了被告首付款2000元,遂于当日11时17分55秒通过其账号18×××14以“退姚劲多收两千车款”名义汇入户名姚志军、账号62×××33的账户2000元;2016年9月26日12时57分55秒,原告又通过账号18×××14以“退姚劲车辆代收购置税”名义汇入户名姚志军、账号62×××33的账户10500元。后因被告姚劲未能购车,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车款,原告同意后即于2016年10月11日12时16分50秒通过其账号18×××14以“退姚劲凌派车款”名义汇入户名姚劲、账号62×××94的账户688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退款12500元无果。2016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红森汽车消费预算表、刷卡消费凭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基于向原告订购凌派汽车后未能购车,双方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及原告退还被告涉案款项过程中,原告多退给被告12500元的事实,有红森汽车消费预算表、姚志军签字确认的刷卡消费凭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被告取得原告多退款12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姚志军称涉案汽车为被告姚劲订购,订购车辆时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用其银行卡在原告处刷卡消费了81300元以及因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姚志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姚志军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姚志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辨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军、姚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利川市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姚志军、姚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