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076号
原告:皇甫巧平,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州综合汽车站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奚炎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系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皇甫巧平与被告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969.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1538.4元、护理费12753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徐某驾驶浙A×××××号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路段时,由于车身颠簸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经查:浙A×××××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系车辆运营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稳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程度达l/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综合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11月17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于1963年8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以经营小吃店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全部医疗费用,相关票据在被告处。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2969.4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皇甫巧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2、浙A×××××号客车车辆档案1份,证明被告系浙A×××××号客车的所有人;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4、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1734号、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17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案涉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照片4份、健康证明1份、桐庐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员上岗证1份、桐庐县××街道××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协议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及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在桐庐县××街道××岗村凤新经营小吃店的事实。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伤害事故中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调整为每天30元,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调整为每天100元,期限分别调整为7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按70%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皇甫巧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由洋州开往深澳方向的公交车(车牌号:浙A×××××),原告乘坐车辆最后排座位,车辆行驶到凤川××路段,因路面不平整,且驾驶员未合理控制车速,导致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挫伤,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相应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桐庐县××街道××岗村凤新经营小吃店。2016年11月1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1734号、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17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挫伤,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捨)级伤残。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11月17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期间受到伤害,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因案涉伤害事故所受损失(除医疗费用外)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35天×50元/天)。
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7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53元(90天×141.7元/天)。
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且天数应为70天。
本院认为,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275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538.4元(152天×141.7元/天)。
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且天数应为120天。
本院认为,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1538.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10%×20年=87428元。
被告辩称应按7折的标准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自有房屋内经营小吃店,其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4371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除医疗费用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086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巧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0869.4元。
二、驳回原告皇甫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被告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皇甫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宏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秋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