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4256号原告徐月英,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住镇江市。被告潘振超,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徐月英诉被告潘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月英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3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振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同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汇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分别加注:2014年9月23日前利息已结清,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被告未能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直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月英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3日起直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潘振超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赵江
人民陪审员 黄丹
人民陪审员 乔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