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3号楼2单元221室。
法定代表人:丁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琴,被上诉人金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金凯公司向城通公司支付经营收入4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合作合同》、金凯公司拆除西宁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失效,双方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城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一直在发生法律效力,而且金凯公司一审中承认一直在使用LED显示屏,并确认没有和其他任何一方签订过相关协议,也没有向第三方支付过费用,故不存在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分红款及违约金,并判决解除该合同。金凯公司对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在合作是没有异议的,也认可仅向城通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分红款20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向城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金凯公司不仅应该向城通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分红款116667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金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城通公司将本案桥体、桥体广告及资料交付给西宁市城中区城管局,自此,城通公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凯公司也无需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因客观情况的变化终止。如果法院支持营业分红款,城通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不可抗力及政府因素,双方均可免责,故金凯公司没有违约。但城通公司在不通知金凯公司的前提下,私自将金凯公司建设的显示屏交给城管局,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约,给金凯公司造成损失巨大。本案合同已经客观上不能履行,并已终止,金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城通公司不是桥体及桥体广告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金凯公司向城通公司支付经营收入4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
二、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合作合同》;
三、判令金凯公司拆除西宁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使人行过街天桥桥体恢复原状;
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金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合作合同》,约定由城通公司提供西宁巿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桥体,金凯公司负责出资在该天桥桥体上设置LED显示屏,并由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时间的起始日以双方签署的合作期限确认单为准,因该LED显示屏所产生的经营收入由金凯公司在合同签订期限内每年的12月1日向城通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但发生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均可免责,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城通公司依约提供了天桥桥体,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了《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合作合同》时间确认函,将合同最终合作起止时间确定为:2014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后金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共支付给城通公司经营分红20万元。另查明,西宁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桥体两侧设置的LED显示屏系金凯公司出资建造。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8日,根据西宁市市政府的文件要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桥体实物,验收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现场照片由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接管;桥体广告及环境卫生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管;至此双方约定合同失效的条件成就,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此后桥体广告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由金凯公司负责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无违法之处,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合作关系,应予以确认,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8日,根据西宁市市政府的文件要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桥体实物,验收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现场照片由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接管;桥体广告及环境卫生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管;至此双方约定合同失效的条件成就,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均可免责,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城通公司主张判令金凯公司给付桥体广告被接管后的经营分红及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失效的条件成就,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且双方已无合作的事实,故城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合作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此诉求亦应驳回。城通公司诉求判令金凯公司拆除西宁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使人行过街天桥桥体恢复原状,因桥体广告已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是否拆除恢复原状属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因合同失效的条件成就,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故金凯公司的反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
一、驳回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0元由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2月18日根据西宁市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桥体广告及环境卫生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19个月),按照双方以每年200000元经营分红的约定,金凯公司应向城通公司支付19个月的经营分红316667元,由于金凯公司已经向城通公司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经营分红200000元,故金凯公司尚欠城通公司经营分红款116667元。城通公司要求金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可免责。本案中根据西宁市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桥体广告及环境卫生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可免责,故对城通公司要求金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城通公司诉求金凯公司拆除西宁市西门桥处人行过街天桥LED显示屏,使人行过街天桥桥体恢复原状,因桥体广告已由西宁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是否拆除恢复原状属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分红款116667元;
四、驳回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由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18元;一审案件反诉费650元由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97元,西宁金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东
审判员靳玲
审判员张洁琼二Ο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