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6004号

刘文隆与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隆,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6004号

原告:刘文隆,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董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松,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刘文隆诉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建筑安装公司)、邓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689091.64元,利息84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转包项目给被告邓松,被告邓松承包项目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阳光新城小区i1、i3、F7建筑工地进行水暖安装工程,2009年原告按照约定义务履行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工程款689091.64元,直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邓松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辩称:阳光新城小区1、3、7号楼工程确实系新川公司中标的,但被告邓松是挂靠新川公司,被告邓松借用新川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邓松是实际施工人,邓松和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我们也不清楚,邓松是否欠付原告的承揽费我们也不清楚,所以我们认为应由邓松来承担承揽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新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松辩称:我挂靠新川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新川公司把钱已经给我付清了。2008年至2011年,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经过结算后,我欠原告689091.64元是属实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0年2月6日建筑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阳光新城小区的1.2.3.4栋楼的项目;两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8日邓松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89091.64元;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邓松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阳光新城小区i1、i2、i3、i4、F7号楼项目工程后,将i1、i3、F7号楼承包给被告邓松施工建设,被告邓松将i1、i3、F7号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文隆施工。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邓松结算,被告邓松共计欠付原告水暖电安装工程款689091.6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书:”今欠到刘文隆2009年阳光新城小区i1、i3、F7水暖电安装工程工程款689091.64元,陆拾捌万玖仟零玖拾壹元陆角肆分(此款以扣除),此据为证”。该款被告邓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松欠原告刘文隆工程款689091.64元未付,有被告邓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松支付工程款6890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川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隆支付工程款689091.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33元,已减半收取5767元,由被告邓松负担5139元,原告刘文隆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畅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