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4民终1474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与李世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李世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人民政府,付大武,胡勤俭,刘建华,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3825-6。

法定代表人:赵凤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英,女,1945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丽(系李世英之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涌洞村新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7194。

负责人:杨昌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付大武,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胡勤俭,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

第三人:刘建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超,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以下简称龙池区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世英、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涌洞乡政府)、付大武、胡勤俭、刘建华、杨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6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

书记员吴遥祝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调查询问,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龙池区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刘柏林,被上诉人李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丽,原审第三人付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原审第三人胡勤俭,原审第三人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涌洞乡人民政府、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池区煤矿上诉请求:

一、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龙池区煤矿(采矿井)被关闭后所得奖金600万元归龙池区煤矿所有,李世英不享有该资金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即争议金额300万元);

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世英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与“龙池区煤矿”系同一企业错误,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曾书面说明这是同一企业。一审认定青龙坪煤矿在整合前有114千吨的煤炭储量错误,双方在2009年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时青龙坪煤矿没有任何采矿区域。一审认定涌洞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错误。2.一审认定龙池区煤矿与李世英对外均是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错误,“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

二、龙池区煤矿与李世英签订的《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履行,龙池区煤矿和青龙坪煤矿的资产没有混合,李世英没有向龙池区煤矿投入资金,其投入的资金仍然存放在秀山县安监局,因此其没有资格分享龙池区煤矿关闭所得的补偿资金。龙池区煤矿被依法关闭后,对井上的4幢房屋、设备设施以及井下通道进行了拆除和填平。青龙坪煤矿在2007之前就被永久性关闭,因此没有纳入第二次关闭范围,到现在其巷道及设施设备没有被填平或拆除。

三、龙池区煤矿实质是对600万元补偿资金提出分配请求权,一审应作出实体判决确认各方份额,判决驳回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李世英针对龙池区煤矿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龙池区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由青龙坪煤矿和龙池区煤矿整合而成立,其和龙池区煤矿不是同一企业。秀山县人民政府关闭的是“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而不是龙池区煤矿,600万元赔付资金属于“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所有。重庆市政府“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的附表中,“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由青龙坪煤矿和龙池区煤矿组成的。第二,青龙坪煤矿和龙池区煤矿为了响应国家政策而整合,《资源整合协议》约定整合需要两个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李世英的签字不能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龙池煤矿采矿许可证中的资源范围包括了青龙坪煤矿的资源范围。第三,整合过程中李世英进行了一次资源评估,整合所剩余资金存放在秀山县安监局。第四,按照李世英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享有600万元补偿资金80%-90%的份额。原审第三人付大武、胡勤俭、刘建华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龙池区煤矿的书面及当庭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在龙池区煤矿中有实际投资,对600万元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利。龙池区煤矿关闭前由4个矿井组成,包括了原审第三人的矿井,但不包括李世英所有的青龙坪煤矿。青龙坪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04年过期,企业主体资格于2007年注销,因此李世英不享有关闭补偿资金分配权。原审第三人涌洞乡政府答辩称,乡政府与该案无关,具体答辩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原审第三人杨超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龙池区煤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超于2009年11月26日与龙池区煤矿签订了《关于风井(葫芦洞)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龙池区煤矿将风井(葫芦洞)80%的股份(包括原有的固定资产、生产物具和地下资源)以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杨超,杨超按照股份比例享有政策性补偿待遇。青龙坪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煤炭资源就不再属其开发所有。龙池区煤矿一审诉称: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龙池区煤矿(采矿井)被关闭后所得奖励资金600万元归龙池区煤矿所有,李世英不享有该资金50%的份额(即争议金额为300万元);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世英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世英系原青龙坪煤矿的业主。2007年6月7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煤矿资源枯竭为由,作出《关于对涌洞乡青龙坪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07〕123号),对青龙坪煤矿实施了永久性关闭。2009年12月31日,龙池区煤矿与李世英签订了《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2012年6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1)李世英应当出资进行资源整合;(2)李世英应当完成对青龙坪煤矿的资产评估;(3)李世英不能完成前述两项义务时,视为其自动放弃整合资格。至龙池煤矿被依法关闭时止,李世英未履行前述协议中的任何一项义务。龙池区煤矿对青龙坪煤矿因资源枯竭而被永久性关闭的事实也不知情。2013年10月22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13]286号),对龙池煤矿实施了关闭。2013年12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龙池煤矿关闭井口验收合格,对龙池煤矿下发了600万元补偿资金。当600万元奖励资金下发到秀山县财政后,李世英开始无理上访,要求分割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后,表示600万元补偿资金暂不向龙池区煤矿支付,并要求启动司法程序确定该笔资金的所有权。李世英一审辩称,一、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双方争议金额是600万元还是300万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秀山县政府2013年关闭的是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不是龙池区煤矿。2.“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系原青龙坪煤矿与原龙池区煤矿依照政策整合而成,龙池区煤矿不是唯一的权益人。对于政府依法关闭“龙池煤矿”给予的政策奖励款,龙池区煤矿不是唯一的分配主体,李世英也享有分配权。

三、龙池区煤矿起诉状中的事实相互矛盾,若青龙坪煤矿系“永久性关闭”,就不符合整合条件,龙池区煤矿就不会与其签订整合协议。关于青龙坪煤矿原有矿井因资源枯竭已“永久性关闭”的事实不成立,原青龙坪煤矿在关闭时的储量大于原龙池区煤矿。从《重庆市秀山县煤矿整合规划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看,原青龙坪煤矿属于“先关闭后整合”,属于政策性关闭,而不是永久性关闭。从《整合协议》以及市、县政府整合文件可以看出,青龙坪煤矿也是整合对象之一,对两方整合后的“龙池煤矿”的合法权益享有分配权。

三、李世英履行了出资和评估义务,在整合协议达成后,已根据要求将56万元资源整合费、资源评估费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原审第三人秀山县涌洞乡人民政府述称,乡政府与该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付大武述称,2006年2月25日,付大武与原龙池区煤矿签订了《龙池煤矿锅塘井口管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付大武继续对锅塘井口进行投资经营,并清偿了锅塘井口的前期债务。2007年至200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以《渝府发(2007)128号》、《渝府发(2009)2号》文件把付大武经营的锅塘井口列为了资源整合主体矿井。在整合过程中,付大武以锅塘井口独立投资人的身份在龙池区煤矿“六大系统”建设中,以占企业30%的股份比例认缴了出资。2011年6月23日,付大武以占企业30%的股份比例出资向重庆市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了采矿权出让费与综合成本费。同时,付大武独立新增了大量设备、固定资产。2013年10月22日,《秀山府(2013)286号》文件决定,对秀山县龙池区煤矿依法实施关闭。对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秀山县龙池区煤矿的关闭奖励了600万元资金。由于李世英方的无理干扰,该笔资金至今未分配。李世英系原青龙坪煤矿的投资人,2007年6月青龙坪煤矿已被政府关闭。2009年秀山县龙池区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时,青龙坪煤矿被列为整合矿井。因李世英以各种理由拒不参与整合工作,拒不缴纳各项费用,致使龙池区煤矿与青龙坪煤矿的整合至今未能完成。按照《资源整合协议》和2009年3月3日会议议定事项,李世英未履行整合义务,视为自动放弃整合资格。付大武与龙池区煤矿有权单独进行扩能整改,应支持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胡勤俭述称,1998年10月1日,胡勤俭与原秀山县龙池区煤矿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后,胡勤俭开始对胡六洞井口进行投资经营,并清偿了胡六洞井口前期债务。2007年至200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7)128号》与《渝府发(2009)2号》文件把胡勤俭经营的胡六洞井口列为了资源整合主体矿井。胡勤俭以胡六洞井口独立投资人的身份在秀山县龙池区煤矿“六大系统”建设中,以占企业15%的比例认缴了出资。2011年6月23日,以占企业15%的比例出资向重庆市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了采矿权出让费与综合成本费。秀山县龙池区煤矿依法关闭后,重庆市人民政府补偿了600万元的奖励资金。由于李世英的无理干扰,至今未能达成分配协议。李世英未按资源整合协议约定履行整合义务,视为自动放弃与龙池区煤矿的整合资格,关闭后取得的奖励资金李世英无权享受。胡勤俭与龙池区煤矿有权单独进行扩能整改,应支持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建华述称,秀山县龙池区煤矿碾子洞井口系刘建华独立投资并长期经营的采煤井口。2006年4月23日,刘建华与龙池区煤矿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合同书》,约定刘建华独立投资经营的碾子洞井口通过资源整合并入秀山县龙池区煤矿,作为秀山县龙池区煤矿的副井。双方仍约定刘建华对碾子洞井口进行独立投资经营,并享有龙池区煤矿45%股权。2011年6月23日,为新增煤炭资源,刘建华与赵凤明按45:55的比例,出资515000元,向重庆市资源管理部门交纳了采矿权出让费与综合成本费。2013年10月22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13]286号文件),对龙池煤矿实施了关闭。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秀山县龙池区煤矿的关闭奖励了600万元资金。2007年6月,李世英经营的青龙坪煤矿已被政府关闭。2009年秀山县龙池区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时,青龙坪煤矿被列为了被整合矿井。在整合过程中,李世英拒不参与整合工作,不缴纳各项费用,致使龙池区煤矿与青龙坪煤矿的整合至今未能完成。李世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自动放弃整合资格。2013年10月22日龙池区煤矿被关闭前,未对李世英原来的井口进行验收,奖励资金李世英无权享有。请求支持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杨超述称,2009年11月26日,杨超与龙池区煤矿签订了《龙池区煤矿关于风井(葫芦洞)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龙池区煤矿自愿将风井80%的股份以90万的价格转让给杨超。款项付清后,杨超拥有该矿的经营权及处置权。该协议约定如有政策性或其它原因关闭该井口,杨超应按股份比例与龙池区煤矿共同享有政策性补偿待遇。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李世英系原秀山县涌洞乡青龙坪煤矿的主要负责人。2007年6月7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07]123号文件决定关闭秀山县涌洞乡青龙坪煤矿。2007年9月21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2007]58号文件说明,秀山县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7]112号)文件精神,成立了煤矿整合领导小组,规划将青龙坪煤矿与龙池区煤矿整合为一套生产系统,并说明了整合前青龙坪煤矿有剩余储量114kt,龙池区煤矿有剩余储量116kt,两矿井相邻,资源有保障,具备资源整合条件。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实施煤矿整合工作。根据该文件要求,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将龙池区煤矿列为资源整合主体矿井,青龙坪煤矿为被整合矿井。2009年12月31日,龙池区煤矿业主赵凤明与秀山县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签订《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费用分摊。资源价款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整合中办证资料费用(含接待费、差旅费等)按青龙坪3/5、龙池区办2/5的比例承担。……六、甲乙双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到位资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将视其自动放弃整合资格,并有权单独进行扩能整改;如双方都未能按时到位资金,则视为甲乙放弃整合,由经委煤管科报上级政府部门,将龙池区煤矿关闭,不享受奖励政策。……”协议下方有赵凤明和李世英及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字。2011年8月27日,秀山县安监局办公室出具《专题研究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规定:“明确交款时间。李世英要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龙池区煤矿办理煤矿资源整合资料所有费用和新增划采矿权价款费用的60%部分,交付给龙池区煤矿,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整合权利。”该会议纪要下方有赵凤明、李世英等的签字确认。2012年6月7日,赵凤明与李世英签订《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二、为推动龙池区煤矿的资源整合,整合双方同意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和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业主的资产,进而明确股权份额。”2013年6月5日,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以“渝财企(2013)278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七条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一)属于整顿关闭奖补范围煤矿的补助标准。对被整合关闭矿井,按照200万元/矿定额奖补。对直接性关闭矿井(资源枯竭或事故关闭煤矿原则除外),按平均600万元/矿奖补。”2013年8月6日,龙池区煤矿向秀山县煤管局提出《申请》:“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在初步设计和安全设计批复后一年内没有开工建设,属整顿关闭矿井类型。按照煤矿整顿关闭程序相关要求,特请县煤管局提请县人民政府对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依法实施永久性关闭。”2013年8月12日,青龙坪煤矿也提交《申请》:“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初步设计和安全设计批复后一年内没有开工建设,属整顿关闭矿井类型。按照煤矿整顿关闭程序相关要求,特请县煤管局提请县人民政府对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依法实施永久性关闭。并依照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办公室《渝煤整关办(2013)5号通知》要求,认真落实‘一矿一策’和‘一对一’的要求,切实解决关闭后的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2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秀山府[2013]286号),对“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实施了关闭。后重庆市政府下发了600万被关闭煤矿奖补资金到秀山县人民政府的账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池区煤矿是否可以独享600万元奖补资金,原青龙坪煤矿有没有资格享有部分或一半的奖补资金。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虽然是拟整合企业,不管龙池区煤矿与青龙坪煤矿的资源整合成功与否,对外是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为名进行民事活动的,特别是龙池区煤矿、青龙坪煤矿都是以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的名义向县煤管局申请关闭以获得奖补资金。重庆市政府发放的600万元奖补资金,也是下发给“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的。龙池区煤矿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就是龙池区煤矿,不能证明其完全享有600万奖补资金。第三人涌洞乡人民政府与该案无关联,其他第三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龙池区煤矿举示了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2份。拟证明龙池区煤矿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内资),市场主体资格还存在。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川河煤矿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内资)。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没有成立,形式上关闭的“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实质上是秀山县龙池区煤矿。2.煤矿整顿关闭验收表及图片。拟共同证明龙池区煤矿的关闭程序及相关单位检查验收情况,验收材料显示不出“秀山县青龙坪煤矿”一同被关闭;秀山县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秀山县龙池区煤矿”关闭盖章并确认,龙池区煤矿验收关闭现场图与“秀山县青龙坪煤矿”现场图存在本质区别。3.工商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原青龙坪煤矿因注销而无工商登记,秀山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因没有成立而无工商登记。4.采矿权出让合同。拟证明龙池区煤矿的采矿权通过“招、拍、挂”方式有偿取得,而不是从青龙坪煤矿处继受取得。被上诉人李世英质证认为,证据1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形成于2006年,是在煤矿整合之前形成的证据,青龙坪煤矿在2007年关闭,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600万元补偿款的分割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4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新的采矿许可证是2011年1月15日办理的,其中包含了青龙坪煤矿的资源和储量,龙池煤矿和龙池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并不相同。原审第三人付大武、胡勤俭、刘建华质证认为,对龙池区煤矿举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第四份证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由付大武在一审时举示,且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龙池区煤矿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加盖了秀山县工商局的查询印章,能够证明秀山县龙池区煤矿和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川河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区县初步验收表》,加盖了出具单位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印章,能够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的关闭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图片部分,因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证明,又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商查询结果证明加盖了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渝采矿出字〔2011〕第23号),加盖了复印件出具机关秀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一审中已经由原审第三人付大武举示,因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李世英、原审第三人秀山县涌洞乡政府、付大武、胡勤俭、刘建华、杨超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9月21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秀山县煤矿整合规划有关情况的报告》(秀山府文〔2007〕58号)中载明:“青龙坪煤矿已于2007年6月关闭(先关闭后整合),本次规划将青龙坪煤矿与龙池区煤矿整合为一套生产系统。整合前青龙坪煤矿有剩余储量114kt,龙池区煤矿有剩余储量116kt,拟扩能为40kt/a,两矿井相邻,资源有保障,具备资源整合条件。”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附件2《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基本情况明细表》中载明,资源整合前的矿井“青龙坪煤矿资源11.4万吨、龙池区煤矿11.6万吨”,拟整合为“龙池煤矿”。2008年8月13日,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上报的《关于2008年采矿权出让建议计划的请示》(秀山国土房管文〔2008〕252号)附件4《整合煤矿采矿权》中载明“二、秀山县龙池区煤矿,该整合矿区为龙池区煤矿与青龙坪煤矿两相邻矿整合而成,位于涌洞乡境内。……。”2008年8月20日,秀山县经济委员会以秀山县煤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名义出具《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名称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拟定的秀山土家族自治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与渝府发(2007)128号附件2所列矿井名称中的龙池区煤矿系同一企业名称分支机构。”2011年8月27日,秀山县安监局与该县经信委、涌洞乡政府、川河矿业公司、龙池区煤矿整合业主召开会议,形成《专题研究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一、龙池区煤矿和被整合业主必须按照国发23号文件规定,在依法依规取得相关合法证照的前提下,坚决服从县政府对青龙坪煤矿的关闭整合决定。

二、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问题,已经原煤矿主管部门县经信委研究调解了11次,双方必须按照2011年4月26日在东都大酒店达成的共识执行。

三、龙池区煤矿前期所支付的款项问题,原则上按照李世英支付60%、龙池区煤矿支付40%的确定比例支付,具体金额以正式核准的发票为依据。具体包括:一是办理煤矿资源整合资料所有费用;二是新增划采矿权价款的费用。煤矿开展的“六大系统”、地面建设、公用设施设备等费用,由龙池区煤矿内部协调解决。

三、龙池区煤矿法人赵凤明在设计方案时,要为李世英划定作业区域,并纳入设计范围。原则上既要符合设计方案,又要有利于开采和双方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五、明确交款时限。李世英要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龙池区煤矿办理煤矿资源整合资料所有费用和新增划采矿权价款费用的60%部分,交付给龙池区煤矿,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整合的权利。……六、龙池区煤矿和李世英双方要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公共费用等方面达成协议,经律师把关和川河矿业有限公司审定后,上报安监局及涌洞乡政府。李世英若要在青龙坪办公,龙池区煤矿要为其协调两相生活用电,但架线及产生的电费自行负责;李世英若在龙池区煤矿办公,龙池区煤矿要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前述会议纪要中,李世英、姚华丽均签字确认。2012年6月7日,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与重庆煤监局黔江办事处、秀山县委、县政府、县政法委、县国土房管局、县工商局、县经信委、县煤管局、涌洞乡政府等部门,及川河矿业公司姚祖瑾,龙池区煤矿赵凤明、刘建华、付大武,原青龙坪煤矿业主代表李世英、姚华丽、姚华勇等召开会议,形成了《秀山县龙池煤矿资源整合纠纷调解专题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整合双方业主在充分讨论磋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和《秀山县龙池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评估协议》。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整合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执行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按照统一矿区范围、统一生产系统、统一组织管理、一个井口出煤的原则,推进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工作。

二、为推动龙池区煤矿的资源整合,整合双方同意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和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业主的资产,进而明确股权份额。……四、整合双方应积极推动整合工作,对无故不积极参加或阻碍整合有关工作的煤矿,由县煤矿整合办集体确认后,报县政府取消其整合资格。……八、秀山县煤矿整合办加强协调处置力度,督促整合双方必须明确资产、确认股权,要立即启动煤矿资产评估程序,在2012年6月30日前确定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并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争取尽快完成资产评估工作。……。”2012年6月7日,秀山县龙池区煤矿法定代表人赵凤明与原秀山县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签订《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整合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执行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按照统一矿区范围、统一生产系统、统一组织管理、一个井口出煤的原则,推进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工作。……四、整合双方应积极推动整合工作,对无故不积极参加或阻碍整合有关工作的煤矿,由县煤矿整合办集体确认后,报县人民政府取消其整合资格,并依法永久关闭该矿。……。”2012年12月31日,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责令尽快完成资源整合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秀山煤管发〔2012〕103号)载明,“龙池煤矿(原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按照重庆市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秀山龙池煤矿资源整合纠纷调解专题会会议纪要》(2012-5)要求,结合龙池煤矿与原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双方共同签订的《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和《秀山县龙池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评估协议》议定事项,龙池煤矿与原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分别缴纳了资源整合资产评估费20万元。……为了促进全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有序推进,尽快完成资源整合资产评估工作,责令你矿原股东和被整合的原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尽快完成以下工作:……原青龙坪煤矿业主李世英务必按照2012年12月20日会议要求,与重庆国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协议,迅速开展实质性评估工作,并将协议报县煤管局煤管科备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资源整合资格。……。”2013年3月12日,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关于责令龙池区煤矿加快项目建设工作进度的通知》中载明,为切实保障资源整合双方合法权益,责令原青龙坪煤矿李世英严格遵守《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规定,迅速与中介机构签订评估协议,并将书面承诺书报县煤管局备案,加快资产评估进度,按程序全面完成资产评估各项工作。否则将严格按照《龙池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和《秀山县龙池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评估协议》中的条款执行,取消其资源整合资格。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通过了秀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县供电公司、安监局、工商局、公安局、国土房管局的整顿关闭验收。“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被关闭后获得的600万元奖补资金应否归龙池区煤矿独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秀山县煤矿整合规划有关情况的报告》(秀山府文〔2007〕5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两份文件均可证明,龙池区煤矿和原青龙坪煤矿拟整合为“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在整合过程中,龙池区煤矿和李世英分别缴纳了资源整合资产评估费20万元。2013年8月6日和8月12日,龙池区煤矿、李世英均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的名义向该县煤管局申请关闭以获得奖补资金。整顿关闭验收表、秀山府〔2013〕286号文件也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的名义进行验收关闭。重庆市政府发放的600万元奖补资金,也是以“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名义下发。2008年8月20日秀山县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载明拟定的“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与龙池区煤矿系同一企业名称分支机构,但是龙池区煤矿并未在工商机关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秀山县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龙池煤矿”就是龙池区煤矿。其次,2012年6月7日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组织调解形成的《秀山县龙池煤矿资源整合纠纷调解专题会会议纪要》中规定,整合双方无故不积极参加或阻碍整合工作的,由县煤矿整合办集体确认后,报县政府取消其整合资格。龙池区煤矿与李世英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补充协议》也约定,对无故不积极参加或阻碍整合有关工作的煤矿,由县煤矿整合办集体确认后,报县人民政府取消其整合资格,并依法永久关闭。龙池区煤矿主张600万元奖补资金属于其独自所有,但是并未举示原青龙坪煤矿是否被秀山县煤矿整合办集体确认、并报秀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整合资格的相关证据,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可以完全享有600万元奖补资金。综上,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区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遥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