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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561号

杨玉芳与襄汾县绿园花木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芳,襄汾县绿园花木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561号

原告:杨玉芳,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解村南寨路居民。

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邓曲村。经营者:刘俊义,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贾镇南刘村村民。

原告杨玉芳与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的经营者刘俊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襄汾县绿园花木场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芳与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息40000元,折合年利率20%,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芳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襄汾县绿园花木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红运

审判员郑艳平

人民陪审员秦华峰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家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