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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1刑初107号

XX波、林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任某,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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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XX波,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拘留,2014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13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附民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林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学芳,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11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斌,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红建,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玉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13日被玉龙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以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及其XX波的辩护人暨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害人任某在飞龙汽车修理厂修车后,因支付修理费一事与被告人XX波产生纠纷。2013年7月20日,二人因修理费发生冲突,后任某驾车离开,被告人XX波便叫上被告人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驾车追赶任某。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电站进场公路70公里处追上任某驾驶的云A×××××东风天龙货车后,五被告人用石头、撬棒等物对云A×××××东风天龙货车进行了打砸。致使该车驾驶室外遮阳板、前挡风玻璃、面板中网、面板亮条、前保险杆格栅、前保险杠下通风格、前大灯、车门灯、车门玻璃、左前轮上轮眉、卧铺侧窗玻璃、前下视镜、后视镜、右车门下视镜、驾驶室后窗玻璃、打气泵转速表、边灯、射灯、淋水过滤器、高压油管、前轮挡泥板、尾灯、驾驶室顶右喇叭、车门损坏。经丽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逑财物的中准价格为5001.70元(修正系数为10%),校正左右侧围、后围、左右侧顶、右车门、更换左门门皮及小件铜工的工时费1716.60元、车头全喷费用1300.00元。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合伙购车协议;6、丽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丽发改价认字[2016]8号重新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四人起了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各项受损共计11666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上述损失。

被告人XX波辩称:我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暨刑附民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XX波在本案中有正当防卫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XX波是初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的价格认定客观事实不相符;5、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乐辩称:我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伏法,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宋学芳辩称:我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斌辩称:我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红建辩称: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害人任某在飞龙汽车修理厂修车后,因支付修理费一事与被告人XX波产生纠纷。2013年7月20日,二人因修理费发生冲突,后任某驾车离开,被告人XX波便叫上被告人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驾车追赶任某。在玉龙县奉科镇梨园电站进场公路70公里处追上任某驾驶的云A×××××东风天龙货车后,五被告人用石头、撬棒等物对云A×××××东风天龙货车进行了打砸。致使该车驾驶室外遮阳板、前挡风玻璃、面板中网��面板亮条、前保险杆格栅、前保险杠下通风格、前大灯、车门灯、车门玻璃、左前轮上轮眉、卧铺侧窗玻璃、前下视镜、后视镜、右车门下视镜、驾驶室后窗玻璃、打气泵转速表、边灯、射灯、淋水过滤器、高压油管、前轮挡泥板、尾灯、驾驶室顶右喇叭、车门损坏。经丽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财物的中准价格为5001.70元(修正系数为10%),校正左右侧围、后围、左右侧顶、右车门、更换左门门皮及小件铜工的工时费1716.60元、车头全喷费用1300.00元。五被告人的在本案中的犯罪金额应依法确定为7518.13元。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损毁车牌号为云A×××××东风大天龙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警。2、到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玉龙县奉科镇长黄明村委会梨园电站进场公路鸣音至奉科镇长75公里处的公路上,以及现场情况。5、物证铁棍、铁锤、弯杆等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6、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五犯罪嫌疑人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玉龙县奉科镇梨园进场公路KM74+200公里路边。7、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丽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丽发改价认[2016]8号鉴定“重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10980元。损失费用=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修复费用=更换主材料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8、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因为任某拖欠修理费的事情,XX波与其理论,7月19日XX波找到任某,索要修理费,任某说没钱,XX波让宋学芳拆走了任某驾驶的车上的两根气管;7月20日早上,任某将车开到修理厂并堵住了修理厂的大门,并拿刀威胁XX波,后任某开走逃走。XX波组织李斌、林乐、宋学芳、张红建开车追上任某驾驶的车后,用石头、铁棍等物对任某车子进行打砸,砸了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两个前大灯,观后镜、两个尾灯,油箱进油管、车门、两边车门上的玻璃、车门上的侧灯、保险杆上的灯、保险杆、挡泥板、前轮轮眉。未进入驾驶室进行打砸。没有再到现场进行二次毁坏。9、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其的车子坏了让飞龙修理厂的人来修,修好后将修理费谈成5800元,说好修理费通过银行晚点打过去。跑车后发现车子没有修好,后桥的温度高,还在漏油,材料是劣质的,让飞龙修理厂重新修,老板不同意,其将车子开到丽江“大理顺风修理店”修好。同年7月10日左右其给XX波存了3800元修理费。2013年7月19日,任某拉水泥到梨园电站,被飞龙汽修厂的人拦住并拨走了车钥匙,其押起驾驶证后换回了车钥匙,又被飞龙汽修厂的人拆走了车上的气管和镙丝,其打电话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其是由于修理费引起的纠纷,让其先与汽修厂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再处理。2013年7月20日,飞龙修理厂的人又把其拦住,其就开车到修理厂,没有谈成其就开车把修理厂的门堵住,XX波上来拉他,还有一个人上来打,旁边还有三四个人拿起撬棍,其就从驾驶室里拿出来一把刀想吓唬他们,那些人就拿铁棍来打他,其把车子挂起档,车子就往前溜了一下,然后就开车跑了。到了梨园电站进场公路70公里左右的地方,被他们开起两张皮卡车追上,用铁棒、石头等物打架驾驶室,还把车子砸了,人也打到了,其就报了警。车子被损坏的东西有全车的灯、驾驶室的全部玻璃、仪表盘、开关控制盘、音响、线路、观后镜、DVD机、DVD显示屏、操作平台、两边车门及铁皮部分、遮阳板、油箱、打气泵转速表、发动机高压油管、回油管、淋水器节滤器等,前桥四个轮胎也被放了气。全部修好要七万左右。车牌号为云A×××××的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陈某,其有三分之一的股份。10、云A×××××东风大天龙车车辆所有人情况,证实本案中被损毁云A×××××东风大天龙车处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11、铁棍、铁锤、弯杆等,证实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物品不完全是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损毁的部分,不真实客观;公诉机关在确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时已将这部分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财物损失予以扣除,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未提出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损失达7518.1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波、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乐、宋学芳、李斌、张红建四人起了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在本案中被毁坏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而不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没有主张该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学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红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铁棍、铁锤、弯杆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和凤生

审判员  赵泽荣

审判员  和丽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