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523号
原告:东平县唐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韩山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绪寨,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海军,男,东平海军超市老板,住东平县。
原告东平县唐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朝制衣)与被告吕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制衣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朝制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交纳房屋租金4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每月租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在东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拍卖取得2015-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在购买时,被告在该处经营超市,原告购买该建筑物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但被告拒不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吕海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与东平县公安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三份(即2015年10月23日东平县国资局、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的公开拍卖公告、同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书、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的通知书。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东平县公安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乙方租赁甲方综合楼大厅东第一套一至三层,协议第一条约定:租期九年。年租金六万元。交款方式:按年度交纳,自签订协议生效起,每年第一个月十日前交清。逾期不交视为不再租赁,甲方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东平县公安局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用以经营海军超市。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1488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东平县201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成交确认书第六条为:竞买人参加竞买,即表示认可拍卖标的最东侧单元三间三层房产(海军超市)的出租合同。2016年1月5日,原告办理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东平县城区东原路以西、佛山街以北综合楼的所有权,自此,被告与东平县公安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履行承继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东平县公安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承继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但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起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租金6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收回房屋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吕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综合楼大厅东第一套一至三层返还给原告东平县唐朝制衣有限公司;
二、被告吕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按年租金6万元自2016年3月3日支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吕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