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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641号

孟令明与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明,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孟令明,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41号

原告:孟令明,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楼(系原告弟弟),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西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邵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荣、李光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令明与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明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楼、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延时工资1820元、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12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约33000元、医疗补助费18000元、患绝症应增加的医疗补助费18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份停产期间生活补助费11176元,庭审时该请求变更为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6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每天上班时间达9至10小时,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且被告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原告身体时有不适,但一直坚持工作。2015年4月,被告因环保问题停产整顿,全体员工放假待验收合格后复产。原告即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2015年6月被确诊为食道恶性肿瘤,2015年7月原告做了食道切除手术,现处于化疗医疗期阶段。2015年10月22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发[2002]8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结算制度,多劳多得,偶尔有加班,加班费已在工资中发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被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患绝症是在离开被告单位后发生的,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未有过患病症状,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补助费和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核算表,核算表均记载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且原告均签字确认,本院对核算表均记载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由(2016)苏07民终1492号、(2015)南民初字第0146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医疗补助费及患绝症应增加的医疗补助费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故医疗补助费以及患绝症应增加的医疗补助费均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因(2016)苏07民终1492号、(2015)南民初字第0146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因停产整顿暂停劳动者工作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告停产整顿暂停劳动者工作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8000元、患绝症应增加的医疗补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停产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可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告要求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已明确记载加班费已发放并有原告签字,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被我院和市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医疗补助费及患绝症应增加的医疗补助费,该费用的给付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且被告于2015年4月停业整顿至今未恢复生产,该诉求予以支持。该补助费为23520元(1400元*80%*21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令明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病假工资)23520元;

二、驳回原告孟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孟令明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孟令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救济费。病假工资、××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