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撤1号原告河南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豫丰路中段古岸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职务:董事长。原告李明月,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胜,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新海,职务,经理。被告郭新海,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平。被告顾新英,女,195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郭新海之妻。被告郭威,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郭新海之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丰公司)诉被告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通公司)、付强胜、郭新海、顾新英、郭威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丰公司、李明月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付强胜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海通公司、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海通公司、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向郑州广发银行东明路支行(下称广发银行)贷款500万元,应郭新海之邀,原告豫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李明月代表豫丰公司与被告郭新海、顾新英、郭威签署协议:
一、因向银行借款已到期无法偿还,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将滑县××中段西侧××小区××期对面的土地(原土地证号20﹣90251、现土地证号滑国用(2016)第0029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与相关附属设施作价80万元抵押、过户给原告。
二、以滑县纸厂家属院楼房三间作价20万元抵押并过户给原告。
三、原告替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
四、在抵押担保期间,被告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不允许向其他人转让、赠与、买卖。协议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双方及证明人王新建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资产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即将滑县××中段西侧××小区××期对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装修,作为原告豫丰公司的办事处使用至今;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付强胜装修该土地上的房屋,经交涉,被告付强胜出示了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才知道三被告已将房屋抵给了被告付强胜;在原、被告协议签订不久,广发银行通过诉讼,依法冻结了原告豫丰公司140余万元并予以划拨,且因为提供担保,郑州市中级法院也查封了豫丰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此案中,三被告也是被执行人),故(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滑县××中段西侧××小区××期对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付强胜辩称,一、郭威用自有财产清偿拖欠付强胜货款,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因郭威原土地使用证丢失,郭威在报社办理了遗失声明,声明过程中并没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双方在公告到期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答辩人依法取得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
二、被答辩人与郭新海、顾新英、郭威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位于滑县××中段西侧××小区××期对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系郭威所有,郭新海不能以此房屋为他人提供反担保;依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未主动代替乙方偿还100万元借款,被答辩人的款是因为法院执行进行的查封,此情形下抵押担保也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通公司、郭新海、顾新英共同辩称,(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中,付强胜与郭威为原、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民事调解书所涉财产系郭威所有,而对李明月、郭新海签订的协议,郭威、顾新英并未参与,是郭新海让顾新英、郭威签字的,该协议未经登记,也未过户、为无效协议。
被告郭威辩称,答辩人与付强胜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原告所述的情况不清楚,对于李明月、郭新海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是否签字,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广发银行与海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豫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滑县××古岸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滑国用(2016)第05**号)为广发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豫丰公司、郭新海、郭威、顾新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但汇票到期后,海通公司未按约定补足票款。2010年4月15日,李明月作为甲方,与乙方郭新海订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于2009年10月份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在广发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乙方到期未能偿还;
二、乙方为甲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乙方的债务,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反担保。(1)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滑县农行后宏达小区二期错对面的宅院、房屋作价80万元,抵押并过户给甲方;(2)乙方以自己所有的…楼房三间、一个宅院价20万元抵押并过户给甲方,(3)上述(1)(2)项,于协议签订后,即到滑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其产权证书(土地证、房产证)移交甲方保管,三、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后,甲方向广发行代为清偿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四、自甲方代为乙方偿还广发行的借款之日起,乙方应在六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乙方在六个月内不能偿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的财产,变现后偿还借款,六、乙方的土地,房产抵押、担保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可以使用,但不允许向其他人转让、赠与、买卖,如果乙方在六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甲方解除对乙方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七、…。甲方:李明月(手印)、乙方郭新海(手印)、顾新英(手印)、郭威(手印)、证明人王新建(手印)。该协议签订后,郭新海将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宏达小区二期错对面宅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滑县纸业有限公司、乙方、买方:郭新海)及交易过户费、登记费测绘费缴费单据交付给李明月。但双方对协议中抵押担保财产一直未办理登记。2010年5月,广发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一、海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广发银行款项4948165.60元及利息;
二、广发银行对豫丰公司名下的位于滑县××古岸村土地证号为滑国用(2016)第05**号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三、豫丰公司、郭新海、郭威、顾新英在对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通公司追偿。诉讼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滑县海通公司、豫丰公司及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在银行的存款5060110.4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了原告豫丰公司的款项共计140余万元。2010年10月20日,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滑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对协议中的宅院、房屋、楼房予以查封。2010年11月2日,豫丰公司以郭新海、顾新英、郭威为被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协议中的宅院、房屋、楼房享有所有权。2013年4月19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滑民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协议中的宅院、房屋、楼房的查封。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付强胜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通公司偿还欠款2681518.20元及利息,郭新海、顾新英、郭威承担清算责任,2016年6月27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海通公司欠原告2681518.2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
二、被告郭威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滑县××大道中段路西滑县宏达二期对面的土地(原土地证号20-90251、现土地证号滑国用(2016)第00**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与相关附属设施归原告付强胜所有,以抵偿被告海通公司欠原告付强胜飞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三、原告付强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其他均无争议。另查明,海通公司现状态为吊销但未注销,海通公司股东为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因原土地证丢失,被告郭威于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滑县国土资源局在河南日报发表遗失声明:滑县国土资源局受申请人郭威委托公告如下:申请人郭威,遗失坐落于滑县××大道中段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滑国用(2009)字第0251号),现声明作废。声明到期后,被告郭威重新补办了土地使用证(滑国用(2016)第0029号)。(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郭威、付强胜在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登记,滑国用(2016)第0085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付强胜,坐落:滑县××大道中段西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2010)滑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10)滑民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2010)郑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0)郑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通知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提交的遗失声明、滑国用(2016)第0029号土地使用证、滑国用(2016)第0085号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豫丰公司为海通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李明月、郭新海分别代表豫丰公司、海通公司订立协议,为海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及协议中海通公司提供反投保的对象均是豫丰公司,豫丰公司也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豫丰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明月、郭新海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以位于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宏达小区二期错对面的宅院及宅院的房屋作价80万元为豫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虽约定涉案财产抵押并过户给豫丰公司,但审理中豫丰公司述称,当时因是无偿帮忙,仅仅是为了督促他们还款,而没有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中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因没有依法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依据协议的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后,甲方向广发行代为清偿100万元借款,而实际上豫丰公司未就涉案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也未按照协议约定代海通公司清偿100万元借款,上述约定事实因未实际发生,基于该100万元清偿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就失去了基础,且本案原告也未提交其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了实现抵押权的充分证据;(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达成前,因原土地证丢失,被告郭威于2016年4月委托滑县国土资源局在河南日报发表遗失声明,并重新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郭威作为海通公司的股东,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宏达小区二期错对面的宅院及宅院的房屋抵偿海通公司所欠付强胜的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郭威、付强胜在滑县国土资源局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付强胜依法取得了涉案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付强胜、海通公司、郭新海、顾新英、郭威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关于对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宏达小区二期错对面的宅院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原告豫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系郭新海个人所有。且其不能对抗被告郭威持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证;审理中,被告付强胜明确表示,调解时其并不知道涉案财产已被抵押的情况,原告豫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调解协议达成时,付强胜是明知涉案财产处于“抵押担保或查封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约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故即使郭威对涉案抵押财产无处分权,原告主张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取得的被告付强胜。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付强胜与海通公司、郭新海、顾新英、郭威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产生的,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豫丰公司与海通公司订立的抵押担保协议,因抵押物未依法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豫丰公司主张(2015)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民事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滑县××中段西侧××小区××期对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的主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新乡第二监狱开庭的请求,亦无法律根据;至于原告豫丰公司向海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因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豫丰公司可以向海通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河南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