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铭,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2011年7月14���,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召翅,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2011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此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铭及其辩护人田成海、被告人韩召翅及其辩护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新沂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到新沂市骆马湖水域执法,发现刘栩鸣(系被告人刘恒铭哥哥)的采砂船驶出规定的停靠区域,水政执法人员将刘栩铭采砂船的大泵砸坏,刘栩铭出面阻扰并辱骂执法人员。2016年3月27日下午,新沂市公安局驻水利局黄沙禁采中队民警戴某某等人与新沂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王某等执法人员联合分乘两艘执法艇,到新沂市骆马湖十里长汪进行黄沙禁采工作,发现了3月26日阻碍水利局执法的刘栩鸣,戴某某下令将刘栩鸣带至水利局执法艇,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得知后遂驾驶小艇追逐执法艇,并试��通过拦截、冲撞等方式将执法艇逼停。在新沂市水利局两艘执法艇合拢过程中,被告人刘恒铭趁机登上执法艇,采取谩骂、用头撞击执法艇玻璃等方式阻扰执法。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恒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召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新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治河湖非法采砂的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王某、闫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恒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铭、韩召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恒铭的辩护人、被告人韩召翅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恒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韩召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