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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异8号

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原绍兴县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原绍兴县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原绍兴县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屹男商务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69235469-3。

法定代表人:张森吉。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25578554-0。

法定代表人:倪金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384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称,法院依据(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的帐户进行冻结。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帐户冻结、划拨措施。其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依据与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未从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获得任何款项,异议人只需支付给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450000元。异议人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后支付了330000元。在判决之前已支付60000元(其中30000元由异议人汇出,另外30000元由异议人通过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汇出),共支付390000元,还有60000元未支付,因异议人与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不给异议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扣除税点后,异议人不需要再支付,但不知道为什么异议人的帐户被查封,给异议人造成损失,故提出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据、客户借记通知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按照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17872.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异议人尚需承担执行费8578.73元。判决后,因义务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提供已履行的依据。之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其变更等执行措施。另查明,判决前,异议人陈述就案件所涉款项与杭州金升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判决后,被执行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0000元,另申请执行人对判决前由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予以认可。之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申请执行人对判决前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对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汇出30000元因在审理中予以扣减,不再认可。以上事实由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据、客户借记通知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3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而非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异议人应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及时向法院提供已履行义务的相关凭证。现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相关凭证和申请执行人的自认,异议人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7872.59元及利息。因异议人至今未予完全履行,本院继续对异议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绍兴道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