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156号
原告:陈建勇,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洪,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杰娟,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被告:赵士军,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原告陈建勇与被告郭杰娟、赵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娟、赵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7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杰娟到原告处赊购皮料,截止2014年4月24日,欠原告皮料款8741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郭杰娟、赵士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杰娟向原告购买皮料,截止2014年4月24日,结欠原告87417元。被告郭杰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截止4.24日欠款87417元其中欠票33449元。欠款捌万柒仟肆佰壹拾柒元整。郭杰娟2014.4.24”。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杰娟与被告赵士军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郭杰娟向原告购买皮料,并出具欠条,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杰娟欠原告87417元,有被告郭杰娟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欠条载明欠票33449元,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被告郭杰娟、赵士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虽系被告郭杰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杰娟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军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杰娟、赵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杰娟应给付原告陈建勇欠款87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士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被告郭杰娟、赵士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