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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2号

李主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主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主仁,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主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李主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主仁伙同王钜龙(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区三溪村正街北巷9号206房被害人夏庸明住处,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房门,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1枚金戒指、2条金项链、4个玉佩(均无法核价),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金戒指、金手链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李主仁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同年10月26日,李主仁在中山市沙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主仁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主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李主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主仁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主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主仁退赔被害人夏庸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1枚、金手链2条、玉佩4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文虎卜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