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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2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张某1婚后感情不和。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嘉祥县疃里镇贾桥村其岳父张小安家中,与前来找张某1的被害人付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小安家门外,持刀将付某2砍伤。经鉴定,付某2的左上肢及左大腿皮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各肌肉断裂及左尺骨近段骨皮质断裂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2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证人王某、付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从轻处罚。济宁经济开发区政法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爱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