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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9号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江汉区仁祥里1号6楼南2号长江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趁同住同事被害人陈某乙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枕下的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ONE6(16G)移动电话机盗走。当晚被害人陈某乙在网吧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自己被盗的手机,遂追回手机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月7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