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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0民初13号

原告孔凡利与被告张兆力、韦坤林、陆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凡利,张兆力,韦坤林,陆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0民初13号

原告:孔凡利,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芹(原告孔凡利之妻),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兆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五营区丰达果仁厂厂长。

被告:韦坤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洪波,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孔凡利与被告张兆力、韦坤林、陆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芹、张河涛,被告韦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力、陆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112.44元,已支付105,000.00元,还应赔偿1,160,112.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陆洪波找我去保护区33林班给张兆力承包的号打松籽,当天打松籽的过程中,我从树上掉下来了,先后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哈尔滨医大二院78天。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147,867.66元、误工费30,710.22元、护理费43,105.56元、护理依赖571,120.00元、交通费9,711.00元、伙食补助费3,84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00元、后续治疗费37,800.00元、鉴定费5,71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5,112.44元,已支付105,000.00元,还应赔偿1,160,112.44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张兆力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与原告孔凡利和原告提到之人陆洪波都没见过面,也没有过任何的交流和通话。他们都是和韦坤林联系的,至于原告受伤的情节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韦坤林与答辩人是委托经营的合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收到的55,000.00元是韦坤林同意后经宋振熙之手交给原告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打松籽,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韦坤林辩称,1、2015年9月3日,答辩人张贴了“入山采集松塔告知”明确规定:入本林班采集松塔上树人员安全上树,佩带长竹竿、安全绳,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如有不同意或不遵守者勿入本林班。9月5日孔凡利从树上掉下来就是没有携带安全绳,导致坠地受伤,原告没有遵守规定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陆洪波找来打松塔的答辩人与其并不认识,工资也是答辩人只与陆洪波结算,每袋给陆洪波10.00元或15.00元的管理费,由于陆洪波没尽到管理职责,放任原告违章上树,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主观并无过错,即使作为受益人,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2014年7月18日,答辩人与张兆力合作经营33林班的松塔采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出资21万元占35%的股份,山场经营权全部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负责所有山场人工管理,如发生安全、防火、打仗、人身伤害等均由答辩人自行负责,因此与张兆力无关。3、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手术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左侧L2椎弓根螺钉位置欠佳,螺钉偏内上,施腰后路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椎管减压、椎旁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其后遗症是伊春林业中医院手术不当或原告人为等因素造成的,并不是伤情直接导致的,故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并且原告在出院后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药品发生费用也不应获得法院支持。4、原告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按399天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其费用每日应按2015年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24元计算,天数按伊春林业中心医院3次住院5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是由于自身有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交通费过高,在伊春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应支持,去哈市治疗后遗症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原告拿了55,0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陆洪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是,对伊春林业中心医院病历、哈医大二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去哈医大二院、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和回来又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五营医院治疗购药有异议。原告去哈市实施的是取出腰椎内固定,又在原位置重新进行内固定,并不是治外伤,是重复手术,并且据病历记载治疗效果是治愈,过度医疗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鉴于原告在哈尔滨对腰椎进行第二次手术,已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医疗费的30%,即61,616.42元×30%=18,484.93元。是否属于过度医疗,必须通过鉴定确定,而被告没有提出申请鉴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医疗费确定为91,763.58元。2、对外购药收据异议是,其中一张是市中心医院发药汇总单,是医院给患者发药明细,不属于药费收据,其余三张外购药无医嘱,且不是正式医疗收据,不应支持。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外购药收据不予采信。3、对交通费有票据的8张无异议。但对租车费有异议,2,000.00元不是正式收据,原告没有提供租车用途,数额过高无证据证实乘车事实,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因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当地出租车都没有正式票据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双方协商被告就哈尔滨二次手术的交通费承担30%,即2,000.00元×30%=600.00元。原告称去伊春3次换造瘘打车600.00元、从哈尔滨回五营打车2,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交通费确定为717.00元。4、对孙剑的收条有异议,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收取800.00元过高,我方认可300.00元。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孙剑的收条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此次费用为300.00元。5、对陆洪波、赵成龙的笔录有异议,不符合谈话笔录的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且人工管理是韦坤林负责,证言不真实不具体。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陆洪波、赵成龙的笔录不予采信。6、对外购药票据异议是,原告经第一次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2016年9月7日后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是在医疗终结后,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因这些都是外购药,没有医瞩和医生签字。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7、对去哈尔滨、北京的交通费票据异议是,原告去哈尔滨和北京治疗属于过度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是否属于过度医疗,必须通过鉴定确定,而被告没有提出申请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去哈尔滨、北京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计算往返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107.50元。8、对孙剑收条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该车没有相关信息复印件,不属于营运车辆,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孙剑的收条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此次费用为300.00元。9、对客车票(五营至伊春往返)异议是,数额过高次数过多,请法院核实合理费用。因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客车票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确定为171.00元。10、对复印费票据的异议是,认为是移动公司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不是复印费的正规票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实际发生复印病历的情况,本院对复印费确定为50.00元。由于被告韦坤林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和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部分费用无异议,被告张兆力、陆洪波放弃到庭质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部分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387,248.00元(24,203.00元x20年x80%),因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87,248.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5,516.94元(78天x70.73元)+25,193.28元(78.24元x322天)=30,710.22元。因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确定误工费30,710.22元。原告提出护理费31,921.92元(78.24x408天)+571,120.00元(28,556.00元x20年)=603,041.92元。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是对后期的8天护理费有异议,属过度医疗发生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护理依赖是部分依赖,陪护比例为全部护理依赖的50%,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费用有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后果,我同意按每年支付护理依赖的费用。因是否属于过度医疗,必须通过鉴定确定,而被告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对后期的8天护理费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部分依赖比例为全部护理依赖的50%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护理费603,041.92元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7,481.92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伊春住院56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哈尔滨住院22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合计3,440.00元;另外哈尔滨住院还有8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400.00。合计3,840.00元。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是伊春住院应按五营出差标准15.00元计算,在哈尔滨住院是过度医疗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韦坤林协商,双方同意不支付哈尔滨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8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5,000.00元,被告韦坤林质征意见是医疗机构未出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证明,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因司法鉴定确定需加强营养,至鉴定的前一日。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确定为5,00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是原告对于受伤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造成3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出鉴定费5,710.00元(2,710.00元+3,000.00元),因被告韦坤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5,710.00元。原告对被告韦坤林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协议书异议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内容及欲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被告韦坤林拿15%钱款占有35%股份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退一步讲合同是真实的,张兆力占65%股份仍是本案当事人。请法庭注意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委托经营不是转让。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真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合同第七条约定,人身伤害由哪一方负责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张兆力与韦坤林是亲属关系,合同令人生疑怀疑转嫁责任的可能性。因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2、对照片异议是,照片上无日期,看不出何时拍的,脚扎子和安全绳当时佩带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照片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经被告陆洪波找原告孔凡利去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3林班给被告张兆力、韦坤林承包经营的山场打松籽,在当天打松籽的过程中,原告孔凡利不慎从树上坠落,先后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56天,临床诊断为:1、腰椎1、4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瘫,脊髓损伤。2、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炎,泌尿道感染。3、腰椎骨折术后。4、膀胱造瘘术后。后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22天。2016年5月13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20号第一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人员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二次手术费匡计13,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同年10月12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93号第二次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凡利腰椎外伤导致双下肢不全瘫评定为三级伤残;2.由于腰椎骨折术后,排尿困难,行膀胱造瘘术,需要行膀胱造瘘护理及每月更换尿管,费用匡计人民币150.00元/每月;3.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4.评残之前需要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5.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6.评残之后一人护理至终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112.44元。经本院审查确定合理数额为906,561.16元。另查明,被告张兆力与被告韦坤林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至2016年采种结束,二人合作经营保护区33林班,33林班承包成本计1,400,000.00元,韦坤林出资15%即210,000.00元占35%股份,张兆力将33林班整体委托给乙方韦坤林经营,双方约定山场人工管理等经营期间如发生人身伤害等全部由韦坤林负责。被告路洪波找八个人在33林班打松塔,由其负责接送,其在被告韦坤林手中领取报酬后,再给八人分配,被告韦坤林每袋给路洪波10.00元—15.00元的管理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韦坤林给付55,000.00元、被告张兆力给付50,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利在被告张兆力、韦坤林承包经营的林班内打松塔,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高空坠落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0%),并应减轻被告责任。而被告张兆力、韦坤林以股份合作经营承包山场,虽形式上张贴告之书,但缺乏检查监督,疏于管理,并且未对高风险作业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对于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55%)。被告张兆力与韦坤林约定山场人工管理等经营期间如发生人身伤害等全部由韦坤林负责,是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不得善意对抗第三人,其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洪波接送的八人由其管理,并且收取了韦坤林给的管理费,应尽到管理职责而未尽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力、韦坤林赔偿原告孔凡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06,561.16元的55%计498,608.64元,其中被告张兆力承担498,608.64元的65%计324,095.62(已给付50,000.00元),被告韦坤林承担498,608.64元的35%计174,513.02(已给付5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陆洪波赔偿原告孔凡利各项损失906,561.16元的5%计45,32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孔凡利自己承担906,561.16元的40%计362,624.46元。

四、驳回原告孔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61元,由张兆力负担4,599.46元,韦坤林负担2,476.63元,陆洪波负担643.28元,孔凡利负担5,146.24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人民陪审员  寇金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佳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