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朐县。2011年7月6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临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马道伟(已判刑)、李学刚(已判刑)、因合伙购买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与山东日照市中远担保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经衡水市苏正派出所调解后,在回日照市办理相关手续的路上,纠集马磊(已判刑)、潘洪龙(已判刑)、张荣龙(已判刑)、马麒坤(已判刑)、马阔之(已判刑)、陈孝杰(已判刑)、被告刘某等人在景县庙镇收费站将吉普指南者越野车截停,打伤日照中远担保公司经理郭某,并强行将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开走。经鉴定,郭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5日到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学刚、马道伟、马磊、马阔之、马麒坤、陈孝杰、潘洪龙、张荣龙的供述、证人于某1、杜某、谈某、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景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冀1127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智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