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2645号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孟祥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泰山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321793347。

法定代表人:赵锁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店镇孟庄第五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杜庄供销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店镇孟庄第五小组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原为该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该宗土地面积约为27亩,东邻该村1、4、5村民小组的耕地,南邻该村第5村民小组的耕地,西邻刘兰公路,北邻许庄村耕地)上大肆兴建住宅用房。原告认为该宗土地的部分土地原为原告集体所有,因而阻止其在该宗土地上大肆建设住宅用房。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原菏泽市人民政府(现牡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99)0272号土地证的复印件一份,为被告确权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528.9平方米(20.29亩)。经丈量,被告实际占用的该宗土地面积为26.7亩,其非法侵占孟庄村土地6.4亩,其中非法侵占原告村民小组土地3亩。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其对非法占地给原告进行补偿,但双方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杜庄供销社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其土地3亩,这3亩地从何说起,具体位置,四至在何处,被告均不知道。被告现占有使用的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用途合法,且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而且该片与被告相邻的土地是在1980年通过当时政府征用,交由被告使用,一直在长达30多年未有任何争议,仅是被告依规划重新利用土地时引起被告的不满,才产生了纠纷。通过行政诉讼已达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被告又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实质是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被告拥有土地使用证,证内面积的计算有可能存在误差,但四至30多年未变,被告自己手里无土地权属证明,诉被告占其土地实质上是对被告的土地权属的合法性有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3月12日,原山东省菏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达(87)菏合字第21号文件,报原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杜庄供销社和吴店供销社合并,改称杜庄供销社。1999年6月,原菏泽市人民政府为原菏泽市供销社杜庄综合服务中心吴店棉站颁发菏国用(99)字第0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13528.9平方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3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3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称被告非法侵占其土地3亩,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3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供销合作社返还土地3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吴店镇孟庄第五小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认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6.7亩,而其合法用地面积为20.29亩,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上诉人所在村6.4亩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村民原本在该宗土地上耕种,只是原村委会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卖给了被上诉人,但没卖的3亩土地也被被上诉人侵占了多年,上诉人村民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就是最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3亩土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原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3亩土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3亩土地,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杜庄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6)鲁17行终90号案件中,本案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一、第四村民小组共同就涉案土地行政登记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认定被上诉人杜庄供销社在1980年至1984年间,三次共征用土地26.7亩,并使用至今。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虽只有13528.90平方米(约20.29亩),但根据本案证据亦并不能认定多出的面积系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而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