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小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85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秦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秦小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秦小勇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窑寨火葬场附近一巷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收缴毒品0.3克,从被告人秦小勇身上收缴毒品0.1克,共计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秦小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小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小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小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还从上诉人秦小勇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且上诉人秦小勇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小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小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小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上诉人秦小勇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秦小勇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小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上诉人秦小勇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秦小勇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杨智勋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燕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