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113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斌,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孟庆丰,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政隆,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张书军,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斌、孟庆丰、王政隆、张书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9‰,罚息13.5‰,期限为12个月。被告孟庆丰、王政隆、张书军为该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被告田斌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斌已还本金10064.53元。现因被告田斌未依约还款付息,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斌偿还借款289935.47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孟庆丰、王政隆、张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