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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936号

孟瑞苓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瑞苓,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936号原告孟瑞苓。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开枫,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军,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孟瑞苓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瑞苓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瑞苓诉称,刘传仁系被告村村民,2000年12月15日其取得编号为127的《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2011年3月22日,刘传仁与被告签署了《北辰区××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证载宅基地面积为415.4平方米,坐落在上××用地使用证××杨家嘴村××胡同××号的房屋拆迁后,还413平方米的5套住房,未还房前,每月给付相应的租房补助费。2013年4月24日,刘传仁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刘传仁的生养死葬,其百年后位于上述回迁房屋5套属于刘传仁的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3日,刘传仁因病去世,同年8月18日,因遗赠纠纷由原告将刘万利、张振起作为被告呈诉至法院,经判决确认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刘传仁将其个人所有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还迁房面积赠予孟瑞苓的约定有效。现原告依约多次至被告处领取租房补助费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2016年度应予发放给刘传仁的租房补助费57600元给付原告以及今后按规定标准应发放的租房补助费发放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刘传仁确系本村村民,但他们家的事情村里不知情,关于刘传仁的养老待遇问题,因村里一直找不到他,也未接到关于其家属及公安机关的信息确认其死亡。对于刘传仁的待遇问题被告均系按照村规民约执行的,其具体个人情况村里并不知晓,被告认为此诉讼标的仅系针对本村村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北辰区××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拆迁协议系被告与刘传仁签订的,其应享受补偿;证据2、《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应享有刘传仁的相关利益;证据3、(2015)辰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刘传仁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银行卡一张,用于证明刘传仁生前一直领取诉争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传仁(2015年4月3日去世)系被告村村民,其生前曾取得编号为127的《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该证上写有:“建房户名:刘传仁;项目:正房砖混三间,东西:北侧22.95米、附房砖混壹十二间东西:南侧23.23米,南北17.67米。”该证上加盖有“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的印章。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刘传仁签订了《北辰区××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其还迁房屋的面积、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七条载明“乙方(刘传仁)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月,过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6个月发放。”;第八条载明“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甲方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4800元/月,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另查,2013年4月24日刘传仁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刘传仁有生之年的生活、医疗各方面由孟瑞苓照料,生养死葬。刘传仁无退休金,一切费用均由孟瑞苓承担。

二、刘传仁百年后,位于北辰区××村改造回拆迁的房屋5套(序号0725)422平方米属于刘传仁的私产房屋归孟瑞苓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

三、孟瑞苓在抚养刘传仁期间,必须尽力善待老人,不得遗弃、虐待老人,否则刘传仁有权解释解除本协议。

四、本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思维正常,无外力强迫。”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刘传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刘传仁将其个人所有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还迁房面积赠予原告的约定有效。再查,2016年度被告应于发放给案外人刘传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7600元(4800元/月×12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辰区××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辰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传仁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北辰区××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亦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多年,故本院对于2016年度被告应予给付刘传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800元/月予以确认。原告曾在刘传仁生前与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亦经本院确认刘传仁将其个人所有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还迁房面积赠予原告的约定有效,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属于刘传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今后按规定标准应发放给刘传仁的租房补助费发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瑞苓2016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