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7641号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路渠村)与被告夏某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强、张万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政府修建武峁子至学庄公路,需要征用三路渠村第三村民小组夏志春土地,原告用村委会集体土地以1:2的比例进行补偿。因夏志春不同意该补偿方案,被告提出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夏志春兑换,政府将被告与夏志春兑换后的土地征用。经原告村委会集体研究将原告三路渠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邹家湾的4亩土地、邹家脑畔5.2亩土地、杨怀杰门前4.8亩土地补偿给被告耕种。2014年长庆油田打井征用原告土地,被告称其不要邹家脑畔与杨怀杰门前土地,后来由时任村支书贺俊邦给被告将土地指在三路渠石碑洼和石子路畔,并且将村集体的学校土地也补偿给被告。村支书未经村民同意,个人私自给被告指地的行为,引起全体村民的反对。后被告向定边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边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农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享有石碑洼5.2亩土地、邹家湾3.2亩土地、石子路畔1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三路渠村石碑洼5.2亩土地、石子路畔20.17亩土地、学校操场14.99亩土地归原告三路渠村全体村民所有,被告夏某某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谁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维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