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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毛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洪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颖,杨洪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毛颖。被执行人杨洪柳。申请执行人毛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洪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2016)湘038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依法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38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来

代理

审判员  胡 翠

代理

审判员  李湘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黎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