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264号
原告:上海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上海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富。
原告上海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阑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付清所诉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聂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