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董英,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恩光,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董英与被告赵恩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新西兰相识,于2005年4月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育有一女赵某,现年10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15日协议解除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带非婚生女回国。现起诉请求:1、非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居协议,证明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合意,但被告从未给付子女抚养费;2、学费发票,证明子女就学的部分开销;3、旅行证,证明子女国籍及身份信息。被告赵恩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初在新西兰自行相识,2004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赵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非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周六、日负责照看女儿,被告每周给付女儿抚养费钮币100元。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携女于××××年××月××日返回中国并生活至今。自2011年8月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董英与被告赵恩光系自由恋爱后未婚生女,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崔某的权利义务不因原、被告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产生变化。考虑到为减少环境变化对子女身心造成影响,非婚生女崔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原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被告签订的分居协议及赵某实际花费状况,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赵某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赵某由原告董英直接抚养,被告赵恩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赵恩光每月有一次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董英应予协助;
二、被告赵恩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英自2011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一月止的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500元人民币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英负担25元、被告赵恩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