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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4号

陈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超音速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184元的OPPOR9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销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琼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