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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791号

温锐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7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锐亮,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锐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天津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张某、李某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塘沽收费口处,依法对被告人温锐亮驾驶的非法改装的加油货车进行检查时,温锐亮拒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并驾驶车辆将张某撞倒在地,后又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胸部、颈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后温锐亮被依法传唤到案,现已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锐亮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锐亮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张某、李某等行政执法人员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塘沽收费广场依法进行运政稽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温锐亮使用改装的加油车为过往货车加油,便对该加油车进行检查,温锐亮拒不配合检查工作,并驾驶车辆将张某撞倒在地,后又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轻微伤后果。随后,温锐亮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温锐亮的亲属对张某进行了赔偿,温锐亮得到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李某、卢某、郭某、温某证言,辨认笔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及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温锐亮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锐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温锐亮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温锐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锐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温锐亮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温锐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