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宁,宁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旭,男,1990年7月9日生,满族,住兴城市红崖子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缓交),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学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