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帝路。法定代表人万志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黄志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禾亭镇龙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被执行人樊小兰,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禾亭镇龙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1********,系被执行人黄志文之妻。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春、乐小宁担任
审判员,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黄志文、樊小兰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有生育证,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有生育证,2016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下达了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388元人民币。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拒绝履行,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经本院审查查明,黄志文、樊小兰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有生育证,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有生育证,2016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无生育证,所生第三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日,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下达了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388元人民币。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宁禾计生征字[2016]X3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于2017年1月22日前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4388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黄志文、樊小兰负担。
审 判 长 蒋 波
审 判 员 何 春
审 判 员 乐小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江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