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占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占顺在柘城县城关镇春水路颐清斋门前,将被害人熊某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件绿色大衣盗走,价值200元;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占顺在柘城县湖东路龙湖九号北侧,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冯某货车驾驶舱内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和一部魅族牌手机盗走,二部手机价值1950元。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占顺因盗窃罪被阜阳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李某陈述,证人冯某、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占顺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占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卫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