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3426号

包琴与刘汉生、吕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琴,刘汉生,吕福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426号

原告:包琴,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系大连庄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汉生,男,1962年1月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被告:吕福令,女,1965年7月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

原告包琴诉被告刘汉生、吕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汉生、吕福令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建造大棚,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汉生、吕福令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二被告因建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包琴借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生、吕福令向原告包琴借款36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而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汉生、吕福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生、吕福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琴借款36000元。诉讼费95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唐宗波

代理

审判员  郝莹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