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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2472号

王训江诉骆礼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训江,骆礼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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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472号原告王训江,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骆礼红,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王训江诉被告骆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礼红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骆礼红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在两个半月内偿还30000元,半年内偿还剩余40000元。到期后,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王训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骆礼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正安县碧峰乡碧峰村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1份,证明被告骆礼红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碧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经本院审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骆礼红向原告王训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在两个半月内偿还借款30000元,半年内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骆礼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骆礼红向原告王训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骆礼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王训江要求被告骆礼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礼红偿还原告王训江借款本金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骆礼红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天宇

审 判 员 陈华川

人民陪审员 罗   时   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