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33号楼下,与被害人苗某某因工伤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刘某某持一把单刃直刀将苗某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西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尖刀一把,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诉称:我被刘某某捅伤了,我的医药费是48923.50元、用血押金1840元、急救费495元、门诊费46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终结期的误工费48000元(120天×40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6292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干活期间受伤我给其付的护理费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2013.50元,要求刘某某赔偿。如果他能对我赔偿,认罪悔罪我对他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解称原告苗某某雇其去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当装卸工,在干活期间,被单位的铲车撞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费应该按讲好的每月7000元至9000元赔偿我,由于开庭苗某某没到庭,法院只判给我每月3248.50元的误工工资。我现在残废了,不能干活,家里特别困难,我就找苗某某要钱,一直找不到她,所以找到她了,就用刀把她捅伤了。她要求我赔偿,我愿意赔偿,但家里实在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33号楼下,与被害人苗某某因工伤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刘某某持一把单刃直刀将苗某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西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治疗16天,应确定的赔偿数额为68517.50元[1、急救费495元;2、门诊费463元;3、鉴定费800元;4、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误工费14032元(42095元/年÷12个月×4个月);6、护理费2204元(50275元/年÷365天×16天);7、医药费人民币4892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尖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此尖刀将被害人捅伤。2、书证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苗某某治疗情况及所花的费用。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实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点钟,我在郊区友谊社区33号楼我家楼下,找我同学付丽娟帮我带随礼钱,当我转身准备上楼时,刘某某不知道从哪出来的,他用左手一把抓住我的前胸衣领,接着我就感觉我左侧腹部疼了一下,我用手捂我的腹部,当时我手上都是血,刘某某右手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我说:“你为什么用刀刺我?”刘某某说:“我找你五、六天才把你找到,我要捅死你”,这时我就站不住了,躺在地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苗某某是我妻子,现在正在手术,她被刘某某用刀捅伤了。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时许,在苗某某家楼下,她把随礼钱给我,我转身往车里走的过程中,就听见身后我同学苗某某与人发生争执,我回头看见一名穿牛仔服的男子左手抓苗某某已领子,右手举着刀,我和我弟弟赶紧往回走,我听见苗某某说:“有话好好说,你让我跟你去哪都行,有话好商量”,这名男子说一些工伤赔偿的话,随后,这男子就拿刀朝苗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苗某某捂着肚子,我看见她腹部出血了,这男子拽着苗某某往南走,我就跑超市喊人救命,周围群众就过来了,穿牛仔服的男子看见人多了,就拿刀跑了。苗某某躺在地上昏迷不醒,我就打120并给苗某某的丈夫打电话。120急救车把苗某某送二院了。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刘某某。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双鸭山苗某某的公司打工时受伤,法院判给我13万多,我认为不合理,应当赔偿41万多,我多年多次找苗某某,她不给我钱也不跟我去法院重新判赔,所以我想教训她。2016年8月8日7点半左右,我持刀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33号楼楼下等苗某某要钱,当时我给她打电话没告诉她我在她家楼下,不一会她下楼时我抓住她要求她和我一起去双鸭山法院,她说上楼换鞋去,就要往楼里挣,这时我就拿出刀朝她左腹部刺一刀,她就倒在地上并出血了,我就带刀跑去附近派出所自首了。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付某某指认刘某某就是案发当天用刀捅苗某某的男子。10、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在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当装卸工时,因工受伤到法院诉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1840元的用血互助金及支付的刘某某有病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误工费48000元(120天×400元/天),因被害人只提供了双鸭山市春江水土特产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领取工资的时间和明细证明,且双鸭山市春江水土特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已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故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因被害人雇其打工,在工作期间被铲车撞成八级伤残,赔偿的数额不够,多次找被害人索要未果,故气愤之下将被害人捅伤,且家里生活困难,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基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51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彩虹
审判员 韩 旭
审判员 朴雪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