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文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30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扒窃他人一部白色iphone手机,并将手机卖给林某某。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并在林某某处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