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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935号

上诉人高思国与被上诉人陈井芳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高思国,陈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国,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芳(曾用名陈景芳),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系被上诉人女儿),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益性岗位。

上诉人高思国为与被上诉人陈井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陈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葫芦岛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根据规定注册会计师魏秀梅在此次审计工作中应回避而未回避。故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