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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330号

李蓉与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汤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1行初330号 原告李蓉,女,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文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国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仁,该分局副长。 委托代理人罗烨,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徐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汤雪,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祥和南区。 原告李蓉因不服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新城分局、徐州市政府及第三人汤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蓉,被告新城分局出庭负责人王鑫及委托代理人罗烨,被告徐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城分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依据原告李蓉、第三人汤雪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贰佰元。第三人因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行复(2016)第042号],将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变更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罚款贰佰元。 原告李蓉诉称:被告新城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徐州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因与第三人汤雪的家人发生争执,到第三人的单位找第三人理论。因原告的脸部被第三人的家人抓伤,故未能控制住自己,在抓第三人衣领时误伤了第三人的脖子。原告既无殴打第三人的动机,亦无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更未造成殴打第三人的后果,故被告徐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有发泄的主观目的是一种无端推断,而将原告抓衣领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更是错误的。原告被处罚200元虽然数额不大,但第三人小题大做,既浪费国家公共管理资源,亦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声誉。两被告因第三人的影响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及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徐行复(2016)第042号]。 原告李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6)第042号],证明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徐州市政府在没有新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汤雪的情况下,对原告行为的重新定性违法; 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收据[(2016)徐收20160707001号],签收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城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李蓉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汤雪的家人发生纠纷后,在第三人上班期间对其采取抓衣领的方式侵害其人身权利,造成了第三人颈部的伤害结果。原告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此属民事调整范畴。但原告对第三人采取抓衣领的行为方式,造成了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能正常办公的后果,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经过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罚款贰佰元。在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变更部分,被告予以认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新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调查报告; 3、被告对原告李蓉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被告传唤原告的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 5、徐州市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及分别向徐州市司法局、第三人汤雪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6、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7、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8、被告对案外人王政策、刘晓晗所作的询问笔录; 9、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10、人民调解记录; 11、原告的身份证明; 12、第三人的病历及照片; 13、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6)第042号]。 证据1-5均证明被告的调查、处罚等程序合法;证据6-13均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新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徐州市政府辩称:

一、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汤雪因对被告新城分局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不服,向被告徐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行复(2016)第042号],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二、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系徐州市司法局公证处招聘人员,原告之夫陈某某系公证处主任。原告与第三人因故发生纠纷后,徐州市司法局已将第三人工作岗位调至律师工作处。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原告因当日上午在徐州公证处与第三人的家人发生纠纷,遂至徐州市新城区西区综合楼徐州市司法局A111室(律师工作处)找到正在上班的第三人,用手抓第三人脖子和肩膀部位,导致第三人颈肩部被抓伤。第三人报警,被告新城分局出警处理。2016年3月7日,被告新城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经传唤、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三、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查,被告徐州市政府认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殴打他人行为,被告新城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缺乏依据,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州市政府对此依法予以变更;因第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故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对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徐州市政府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徐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徐行复立(2016)第4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汤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2、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徐州市政府依法将原告李蓉追加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3、书面答复通知书[徐行复(2016)第042号]及被告新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新公复答字(2016)1号],证明被告徐州市政府依法向被告新城分局送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被告新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 4、被告新城分局在行政复议时的举证材料,证明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证据; 5、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6)第04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徐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经网上查询,原告已于2016年6月25日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陈述:

一、被告新城分局在处理原告李蓉殴打第三人一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新城分局对于原告闯入办公室将第三人打伤的行为不予处理,仅给原告作出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是避重就轻,漠视第三人人身权利受到原告不法侵害的事实,使原告逃脱了打人后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二、被告徐州市政府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在诉状中颠倒是非,将抓伤第三人的行为称为抓衣领的行为,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雪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其被原告抓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城分局、徐州市政府均无异议。 对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被告新城分局向徐州市司法局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汤雪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带有一定的侮辱性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外人王政策、刘晓晗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存在一定出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李蓉认为适用错误。 对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新城分局欲证明原告李蓉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有异议,被告徐州市政府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对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徐州市政府认为适用错误,已在复议决定书中予以变更。 对被告徐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殴打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复议决定书系邻居代收后转交,实际收到时间上存在滞后。 对被告徐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城分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第三人汤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第三人汤雪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蓉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三人汤雪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城分局、徐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新城分局及被告徐州市政府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证据1-13,因均系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依法取得,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6,因原告李蓉、被告新城分局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被告徐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制作、取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汤雪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认照片中人员系第三人本人,亦未注明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且第三人本人亦未到庭进行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汤雪系徐州市公证处招聘人员,在徐州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工作。 2016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李蓉与第三人汤雪的家人在徐州公证处发生纠纷。当日15时许,原告自行至徐州市新城区西区综合楼徐州市司法局A111室找到正在上班的第三人后,用手抓扯第三人衣领,造成第三人脖颈处有抓痕。第三人报警后,被告新城分局下属的大龙湖派出所派员至现场调查处理,并对原告、第三人、案外人王政策、刘晓晗进行询问。2016年2月16日,徐州市司法局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大龙湖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在大龙湖派出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2016年2月24日,经被告新城分局下属的大龙湖派出所初查,以原告李蓉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之后,大龙湖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等工作。2016年3月7日,大龙湖派出所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在徐州市新城区西区综合楼徐州市司法局A111室抓扯第三人的衣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给予李蓉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呈请被告新城分局决定。 被告新城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李蓉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被告新城分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大)行罚决字(2016)113号]并送达原告。次日,被告新城分局分别向徐州市司法局及第三人汤雪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汤雪因不服被告新城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徐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徐州市政府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徐州市政府审查,认为原告李蓉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时附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书面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新城分局,被告新城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徐州市政府递交了书面答复。后因案情复杂,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1日决定将该行政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并于2016年6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新城分局及第三人汤雪。 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行复(2016)第042号],认为原告李蓉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而构成殴打他人,故被告新城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新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徐州市政府予以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已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新城分局及第三人汤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新城分局负有对原告李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徐州市政府作为被告新城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新城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依法对原告李蓉、第三人汤雪、案外人王政策、刘晓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家人发生纠纷后到第三人工作场所找到第三人,抓扯其衣领,造成其脖颈处抓痕的事实。被告徐州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因此,两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徐州市政府对原告的行为定性准确。 根据被告新城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鉴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原告李蓉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后因第三人汤雪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规定将申请转送被告新城分局并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对被告新城分局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徐州市政府变更了被告新城分局对原告李蓉的行为定性及适用法律,维持了被告新城分局对原告的处罚结果,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行复(2016)第042号]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李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斌

代理

审判员  李勇辉

代理

审判员  黄晓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蕾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