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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8号

张颖岩与王佳、衣庆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颖岩,王佳,衣庆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岩,女,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庆义,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住庄河市光明山镇冯屯村。

上诉人张颖岩、王佳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3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裁定长海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8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65711部队通信营综合楼,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